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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时亮等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时亮,靳世荣,宋某,汪翠翠,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5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时亮,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靳世荣,女,1962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女,2016年1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宋某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坤,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汪翠翠,女,1990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俊刚,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法定代表人王小红,乡长。委托代理人陈岩,女,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时亮、靳世荣、宋某、汪翠翠、宋坤(以下简称五上诉人)因诉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以下称小红门乡政府)腾退协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小红门乡政府与案外人签订的拆迁合同,变更为五上诉人能够直接享有拆迁利益,能够直接办理涉及到五上诉人自身利益的拆迁手续,不需要案外人靳明立签字,包括靳世荣、宋坤等三人享有的150平米房屋拆迁安置指标;判决小红门乡政府变更拆迁合同,增加宋某与汪翠翠为拆迁安置人,享有每人50平米的房屋拆迁安置指标,并支付两人的拆迁安置费10万元。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五上诉人所提诉讼实质上系不服小红门乡政府与靳明立签订的《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但现并无任何依据能够证明该协议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五上诉人所提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五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靳明立签订的《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错误的,该行为属于行政协议,它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不是民事协议。2.五上诉人是一家人,2011年,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进行拆迁,靳世荣与宋时亮、宋坤均为被安置人,与案外人靳明立使用同一份拆迁安置合同,被上诉人只针对案外人靳明立,对三上诉人的合法诉求均需由案外人靳明立签字才能认可。按照拆迁政策规定,在拆迁房屋正式入住前,新增加的人员享有拆迁利益。因为现在拆迁安置房屋还没有竣工,上诉人宋某与汪翠翠享有拆迁利益,既享有每人50平米的拆迁安置房屋指标,也享有拆迁安置费用,但两人的拆迁利益同样需要案外人靳明立的签字被上诉人才能认可。因为在拆迁过程中,上诉人跟靳明立产生了矛盾,案外人对上诉人的合法诉求拒不配合签字申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合法诉求拒不受理,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确认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法院应当按照行政案件予以受理;2.判决变更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靳明立签订的拆迁合同,变更为五上诉人能够直接享有拆迁利益,能够直接办理涉及到五上诉人自身利益的拆迁手续,不需要案外人靳明立签字,包括靳世荣、宋坤等三人享有的150平米房屋拆迁安置指标;3.判决被上诉人变更拆迁合同,增加宋某与汪翠翠为拆迁安置人,享有每人50平米的房屋拆迁安置指标,并支付两人的拆迁安置费1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所诉行为应属于法定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五上诉人所提诉讼实质上是不服小红门乡政府与靳明立签订的《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  冯秋丽代理审判员  王曼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怡书 记 员  孙畅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