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1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邹小国与张大刚、张炎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国,张大刚,张炎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1民初742号原告:邹小国,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男,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刚,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男,系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炎兵,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蔡勋凯,男,系��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小国与被告张大刚、张炎兵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绪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案情需要,本案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于2017年9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张大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渊明、被告张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勋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小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1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受被告张大刚雇请为被告张炎兵擦三楼处墙瓷砖沟缝,因三楼屋顶面的霜水滴落在雨遮板上,致雨遮板打滑,原告按张大刚的要求站在雨遮板上用清洁球在擦沟缝转身的过程中,脚一滑坠地受伤。原告当即被立即送至石首市人民医院门诊后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荆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骨折等多发外伤。原告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经东升镇司法所调解,就赔偿事宜二被告与原告未达成一致。综上所述,原告系在为被告张大刚提供劳务中受伤,张大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炎兵作为雇主将房屋施工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张大刚承建,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大刚答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的因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基本事实不否认,但对原告诉称的事由和事后治疗费出资持有异议。首先,原告诉称的是答辩人安排的其在雨遮板上擦瓷砖缝不是事实。因为当时答辩人不在现场,据当时在现场的胡某师傅讲,是原告自己主动去擦的,胡某还说水泥尚未结构,等干了再擦,但原告不听劝阻,没有站在脚手架上而是站在雨遮板上去擦,不小心摔下去的。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听安排,在无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野蛮施工,原告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该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而不是只承担20%的责任。其次,答辩人只是一个无资质的土瓦工,不是包工包料形式的承包人,只是一个用工人员的招集人,虽然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但原告所受伤害的损失应该由该工程的主要受益人张炳二与本案另一被告张炎兵承担40%的责任。再次,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共计为原告预交了医疗费88792.05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092.05元,从张炳二处借支5000元通过张炳二支付给了原告,自己分7次��原告预交医疗费37700元),这些费用中有1092.05元原告未纳入到诉讼中,余下87700元支付的预缴凭证已交付给原告用于结账。这一事实应该予以确认后再在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金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查清事实,对本案各方的责任根据客观事实公正认定,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不当诉讼请求。被告张炎兵辩称:1、被告张炎兵与原告邹小国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法律关系,被告张大刚与原告邹小国之间属于雇佣劳务关系,被告张大刚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邹小国(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身身体遭受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被告张炎兵无关。2、被告张大刚属于接受劳务方,原告邹小国属于提供劳务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作为提供劳务方的原告邹小国因劳务导致自身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由原告邹小���与被告张大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与被告张炎兵无关。3、被告张炎兵与被告张大刚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邹小国要求被告张炎兵赔偿于法无据。4、被告张炎兵所建房屋只有二层,为农村住宅自建房,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不需要选任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5、被告张炎兵在与被告张大刚的承揽合同中,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的错误,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6、被告张大刚作为雇主,没有提供安全防护保障设施,致使雇员邹小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身体遭受伤害,理应由雇主张大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被告张炎兵无关。7、原告邹小国明知自己没有高空作业资质,且不听被告张大刚的带班师傅胡某的劝阻,擅自从事高空作业,同时,原告邹小国自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受伤的结果与其本人过于自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邹小国本人也理应承担相应责任。8、在原告邹小国摔伤的当天上午9时许,被告张炎兵到建房施工工地叮嘱所有施工人员都必须要注意安全,已经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9、原告邹小国摔伤后,被告张炎兵已经为其代为垫付了医药费28000元。原告邹小国作为雇员受伤后,应由其雇主张大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应由雇主张大刚将被告张炎兵垫付的医药费28000元返还给被告张炎兵,完全是合情合理并且是合法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邹小国对被告张炎兵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荆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住���费用明细清单,被告张大刚认为会诊费12000元的证明不予认可,应该在医疗费的整数中计算。本院认为,会诊费原告邹小国没有计入赔偿金额之内,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石首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大刚认为后期医疗费2万元过高,鉴定意见中没有说明后期医疗费2万元的具体依据及依照标准不明确,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给予二被告开庭后一周时间考虑,若申请重新鉴定,需在一周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在规定的期限未对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张炎兵的户籍证明,被告张炎兵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院认为,被告张炎兵是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应由法院认定,故对该户籍证明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东升镇司法所对被告张大刚的调查笔录的内容,被告张炎兵有异议:一是被告张炎兵认为对原告邹小国是在擦三楼处墙瓷砖沟缝不属实,二是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对被告的身份信息没有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邹小国应该是在二楼雨遮棚上进行瓷砖清缝工作,对调查笔录的其他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荆州市中心医院的二张收据(姓名为周小国)及会诊费12000元的证明,被告张炎兵对与原告邹小国姓名不符的收据及会诊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均自认两张收据金额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而会诊费原告邹小国也没有计入赔偿金额之内,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石首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炎兵认为:一是原告未经过双方当事��商定鉴定机构,私自鉴定,属鉴定程序不合法;二是对伤残鉴定和后期医疗费鉴定应该分开鉴定,且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标准不明确。本院认为,本院给予二被告开庭后一周时间考虑,若申请重新鉴定,需在一周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在规定的期限未对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三)对被告张大刚提交的证据2原告在荆州中心医院就诊的门诊收费,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荆州市门诊票据上原告名字是医院的打印错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均自认该荆州市门诊票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认可;对被告张大刚提交的证据3说明书中举证被告张大刚支付了87700元,原告不认可,因其未提供收据,只认可张大刚和张炎兵共同支付了98500元的的住院治疗费。本院认为,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邹小国医���费用支付金额进行了核实:原告邹小国自付医药费74507.44元、被告张大刚支付医药费88792.5元、被告张炎兵支付医药费23808.9元,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四)对被告张炎兵提交的证据1石首市东升镇滑家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属社区街道建房,不是农村建房,且不是二底及二层以下的农村低层住宅房屋。本院认为,该房屋已办理了农村建房申报手续,系二底二层(带隔热层)的房屋,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对被告张炎兵提交的证据2邹友才出具的收条,原告认为该收条不是邹友才所写,只认可二被告共同垫付的98500元,其中2万元是张炎兵给的,包含在98500元里。本院认为,经原告与二被告核实:被告张大刚支付医药费88792.5元、被告张炎兵支付医药费23808.9元,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张炎兵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救护车费用1000元,该救护车费用应该提供正规票据。本院认为,因该支出没有正规收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张炎兵提交的证据4石首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的调查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其摔伤跟勾缝地湿没有因果关系,调查笔录里可以看出当时没有安全绳。本院认为,石首市劳动保障监察局调查的基本事实真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张炎兵提交的证据5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该证据跟本案没有相似性。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仅作为文献参考资料,不是直接证据;(五)对于被告张大刚提供的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原告邹小国有异议。本院认为,胡某是事发现场的当事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其证言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张炎兵经向东升镇滑家垱街道居民委员会申请,要求在东升镇×××街道××自××栋农村低层住宅(二底二层带隔热层的农村低层自建住宅一栋)。因被告张炎兵需建房,便将该房屋建筑施工承包给长期从事建筑业务的被告张大刚承建,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工价215元,安全等问题均由被告张大刚自行负责。另外被告张炎兵还支付被告张大刚其他费用12000元。被告张大刚承揽该房屋后,在施工过程中大、小工均是由被告张大刚组织,原告邹小国也是被告张大刚雇请在建筑工地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140元/天,而且所有其他大、小工的工资也均是由被告张大刚支付。2016年12月15日上午11时10分左右,原告邹小国在与胡某师傅在该房屋的二楼雨遮板上对隔热层进行瓷砖沟缝或清理时,由于被告张大刚没有提供安全防护网等安全防范设施,加之原告邹小国自身也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没有站在脚手架施工,而是站在二楼遮雨板上操作,在转身的过程中脚一滑不慎坠伤,导致原告全身多处骨折。事发后,被告张炎兵和工地施工师傅胡文浩等人将原告邹小国送至石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较重,原告邹小国当天即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共用去医药费187108.84元,其中张大刚垫付88792.5元,张炎兵垫付23808.9元。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邹小国的伤残程度构成二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在事发当天,被告张大刚没有在现场施工,也没有安排施工监管人员。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用187108.84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87108.84元,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故医疗费用为187108.84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原告实际住院37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37天=1850元;4、营养费740元。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医嘱,故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7天,即20元×37天=740元;5、残疾赔偿金63625元。原告邹小国为农业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邹小国的赔偿数额为[12725元×20年×(20%+3%+2%)]﹦63625元;6、护理费3312.46元,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37天计算,即32677元/年÷365天×37天=3312.46元;7、误工费11981.41元。误工费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受伤后持续误工的,误工���间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158天计算误工费,缺少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39天,即31462元/年÷365天×139天=11981.41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故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9、鉴定费600元。共计297217.71元。诉讼中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邹小国与被告张大刚之间、被告张大刚与被告张炎兵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张炎兵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邹小国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比例。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原告邹小国由被告张大刚雇请,受被告张大刚管理、报酬也由被告张大刚支付,故应当确认原告邹小国与被告张大刚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邹小国是提供劳务者,被告张大刚是接受劳务者;被告张炎兵的房屋包给被告张大刚施工,被告张炎兵为定作人,被告张大刚为承揽人,被告张大刚与被告张炎兵系承揽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张炎兵将自己房屋施工承包给被告张大刚,因该房屋仅建筑两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故本案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点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工作方式。”由此可见,国家对农村两层及以下房屋建设施工没有强制资质要求,即被告张炎兵将该低层住宅建设承包给被告张大刚不存在选任过失,原告邹小国要求被告张炎兵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作为有认知及分析能力的成年人,且具有丰富的施工经验,在为被告张大刚建筑施工不是站在脚手架上施工,而且擅自站在雨遮棚上施工,在转身时不慎摔倒,其自身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系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大刚不在现场,也未安排监督管理人员,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结合本案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根据原、被告的过失大小,本院认为原告邹小国对自身的损害自负40%的责任,被告张大刚对原告邹小国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炎兵承诺对其所垫付的医药费用作为对原告邹小国的人道主义赞助,是其对本人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减去被告张炎兵垫付的医药费23808.9元,被告张大刚赔偿原告邹小国164045.28元[(297217.71元-23808.9元)×60%],再减去被告张大刚垫付的医药费88792.5元,被告张大刚赔偿原告邹小国7525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小国各项损失75252.78元。二、驳回原告邹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元,被告张大刚负担450元,原告邹小国自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周绪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