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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8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曹春营与欧阳腾辉何少波何少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营,欧阳腾辉,何少波,何少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8982号原告曹春营,男,汉族,1987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曾辰华,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欧阳腾辉,男,汉族,1990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宁乡县。被告何少波,男,汉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道县。被告何少春,男,汉族,1985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原告曹春营与被告欧阳腾辉、何少波、何少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399.23元、误工费17570.68元、伤残鉴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139.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7年5月25日0时许,曹春营、张仕迪与被告欧阳腾辉、何少波、何少春因网约车乘客的佣金问题在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P3停车场对面工地见面,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斗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欧阳腾辉用拳头殴打原告的眼部,致使其右眼部位受伤,被告何少春使用一根钢管殴打原告,被告何少波使用一把开山刀将原告砍伤。因本次打斗事件,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三被告各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在打斗事件中受伤,并于2017年5月25日前往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399.23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发生口角后互殴,双方均被处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结伙斗殴,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6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计算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6399.2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为9天×100元/天=900元。3、护理费:并无医嘱显示原告需要护理,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医嘱注明需要全休1个月,原告经营网约车,本院按照2017年度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7592元/年予以计算,为77592元/年×(30天+9天)÷365=8291元。5、营养费:并无医嘱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并无提供票据,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42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6010.23元,由三被告承担60%即96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腾辉、何少波、何少春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曹春营损失共计9606元;二、驳回原告曹春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负担16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冬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智明(兼)书记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