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王瑞祺与王忠靖、胡中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祺,王忠靖,胡中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2263号原告:王瑞祺,男,汉族,生于1989年7月,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君健,男,汉族,生于1992年2月,系原告王瑞祺的同事。被告:王忠靖,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住四川省万源市,城镇居民。被告:胡中源,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住四川省万源市,城镇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负责人:车国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治端,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祺与被告王忠靖、胡中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君健,被告王忠靖、胡中源、中国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治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70356.5元(具体为:医疗费1811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护理费60610元、伙食补助费4040(20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20×10%)、误工费44515元(事故前月工资标准3260/21.75×297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用3998.5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支付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10时50分,被告王忠靖驾驶川SXXX**号小型轿车搭乘车主胡中源在G65包茂高速公路1263公里+700米路段处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水泥桥墩发生碰撞后,又与左侧中央隔离带(1263公里+600米)发生碰撞,随后撞上在该路段1263公里+550米处应急车道管制区域内处理交通事故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陕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忠靖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达州市骨科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等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上端骨折;左侧股骨下端开放粉碎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L5椎体骨折;尾椎骨折;膀胱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脑震荡。2017年7月14日经达州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1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骨盆环多发骨折,伴畸形愈合,属拾级伤残;2、原告盆骨骨折,左肱骨中断骨折,左股骨线段骨折均内固定术后,待骨折达股性愈合后,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所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左右。川SXXX**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用、护理费、鉴定费等均由单位垫付,三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赔偿,现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王忠靖辩称:1: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审核认定;3、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本人没有回避责任。被告胡中源辩称:1、完全同意被告王忠靖的答辩意见;2、原告主张的后续费用是待定的费用,不应当纳入本案处理;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看原告在受伤期间是否领取工资,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没有损失就不应当支持;4、被告胡中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该车卖给了被告王忠靖,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5、对交通事故责任的鉴定有异议,因为高速路面有一个积水潭,导致事故发生,被告王忠靖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6、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三位被告的行为造成侵权,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而不是侵权行为;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案的车主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限额只有1万元,医疗费我们已经全部赔付完毕;3、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来源不清,原告应进行举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依法予以确定;5、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告保留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原告需举证证据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了收入,否则误工费就不应当支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分别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各对原告王瑞祺提交的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结算票据,质证认为医疗费包含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当扣减;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检查费票据;5、残疾器具费票据。原告及被告王忠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售车协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王忠靖、胡中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无异议。原告王瑞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无异议,被告王忠靖、胡中源质证认为王忠靖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三被告对原告王瑞祺提交的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6万多元的护理费,其证据只是若干张白条组成的,不能作为认定护理费的依据;对原告王瑞祺提交的工资依据,质证认为无法证实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其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工资表恰好证明原告从2016年10月受伤到2017年6月,单位照常在发放工资,故其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王瑞祺对被告交强险损失计算书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资金集中支付查询回单有异议,需核实后明确。休庭后,原告王瑞祺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关于王瑞祺医疗费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王忠靖支付了10752.78元医疗费,中国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审核,下列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原告的住院病历和住院结算票据,同时质证认为被告方支付的医疗费包含在该费用里面的;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检查费票据;5、残疾器具费票据;6、《出险车辆信息表》;7、王瑞祺的工资明细表、8、《关于王瑞祺医疗费的情况说明》;9、交强险损失计算书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资金集中支付查询回单;对于原告王瑞祺提交的护理费单据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0时50分,被告王忠靖驾驶川SXX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搭乘胡中源在G65包茂高速公路1263公里+700米路段处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水泥桥墩发生碰撞后,又与左侧中央隔离带(1263公里+600米)发生碰撞,随后撞上在1263公里+550米路段处应急车道管制区域内处理交通事故的原告王瑞祺并将其致伤;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陕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忠靖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瑞祺受伤当日,即被送至达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侧髂骨骨折;3、耻骨联合部粉碎性骨折;4、左侧股骨下端开放粉碎性骨折;5、左侧肱骨骨折;6、左侧腓骨骨折;7、耻骨联合分离;8、左侧胸腔积液;9、鼻骨骨折;10、鼻中隔骨折;11、腹膜后血肿;12、肝挫裂伤?13、胸骨骨折?14、肺挫伤?15、左下肢多处皮肤挫伤;16、轻型脑伤;17、脂肪肝,用去医疗费7252.78元。同日,原告王瑞祺被转至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12日出院,共计201天(含治疗期间的休养)。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侧肱骨中断粉碎性骨折;3、左侧腓骨上端骨折;4、左侧股骨下端开放粉碎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5、腰5椎体骨折;6、尾椎骨折7、膀胱挫伤;8、全身多处皮肤挫伤;9、脑震荡。共用去医疗费173850.22元。(其中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2月19日,用去医疗费142711.29元;2017年12月29日-2017年1月24日,用去医疗费9256.34元;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22日,用去医疗费5880.75元;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22日,用去医疗费5706.68元;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18日,用去医疗费5715.50元;2017年4月19日-2017年5月12日,用去医疗费4580.25元)。前述医疗费用,其中王忠靖支付了10752.78元,中国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王瑞祺住院治疗期间,王瑞祺所在单位为其雇佣护工并支付护工费用。受伤后,王瑞祺个人出资688元购买了可孚逸舒轮椅一台。2017年7月14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7﹞临鉴字第21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王瑞祺骨盆环多发骨折,伴畸形愈合,属拾级伤残;2、王瑞祺盆骨骨折,左肱骨中断骨折,左股骨线段骨折均内固定术后,待骨折达股性愈合后,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所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左右。用去伤残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198.50元。同时查明,川SXXX**号轿车车主登记为被告胡中源,2016年9月1日胡中源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王忠靖,该车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川S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王瑞祺为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王瑞祺受伤治疗期间,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停发王瑞祺的工资。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庭审中,原告王瑞祺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3日,被告王忠靖驾驶川SXXX**号小型轿车在G65包茂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王瑞祺撞伤,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陕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忠靖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瑞祺受伤后住院治疗,并经鉴定为拾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王瑞祺受到侵害后向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因王瑞祺在治疗期间,其所在单位没有停发工资,其没有因为治疗减少了收入,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本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费用系待定的费用,需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被告也同意原告的庭审意见,对于该项费用,本院暂不做处理,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王瑞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259293.5元,具体为:医疗费181103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实际金额为:56670元(28335×20×0.1),原告主张52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费费4020元(20元/天×201天)、护理费16080元(80元/天×201天)、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实际金额为688元,原告主张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前述医疗费王忠靖支付了10752.78元、中国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应当在本次赔偿中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川SXXX**号小型轿车已于2016年9月1日由胡中源出售给了王忠靖,故胡中源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王忠靖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川S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忠靖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瑞祺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25929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瑞祺损失84170元(具体为: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608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80.00元),减去已支付原告王瑞祺10000元医疗费外,其余还应当赔付的74170元;由被告王忠靖赔偿原告王瑞祺损失175123.5元,减去已支付的10752.78元,还应当赔偿164370.72元;二、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王瑞祺垫付,由原告王瑞祺自行承担800元,由被告王忠靖承担1000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瑞祺;三、鉴定检查费2198.50元已由原告王瑞祺垫付,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给原告王瑞祺;四、驳回原告王瑞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855元,由原告王瑞祺负担2205元,被告王忠靖负担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斌审 判 员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余忠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