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清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因与被上诉人白东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白东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3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清涧县虎头峁。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东秀,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清涧县。上诉人清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因与被上诉人白东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清涧县人民法院(2017)陕0830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三楼水管确因故障漏水给被上诉人白东秀经营的门市造成渗水,上诉人及时到现场查看,有部分商品外包装及部分小商品受损,受损金额不足千元。上诉人本着公平、公正、等价赔偿的原则决定赔偿被上诉人1000元,被上诉人漫天要价,拒绝接受。一审未查清受损商品及金额,仅根据被上诉人自述损失,判决上诉人酌情赔偿4000元,无事实及证据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确,判决赔偿金额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请求二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白东秀辩称,一审以事实为依据,经过庭审、反复调查对证后,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白东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白东秀在被告清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楼底经营一间门面房,主要经营烟酒食品等小百货。2014年4月至2016年间,因被告水管破裂,先后两次水流到原告门市,原告烟酒箱子和其他商品着水受损贬值,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方领导交涉未果,涉诉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水管破裂致使原告门市渗水,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赔偿。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损失财物的具体种类、数额及其价值,故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酌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清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东秀财产损失费4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清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清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白东秀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白东秀对2016年之前漏水造成其损失的清单。被上诉人白东秀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白东秀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所开门市合法;2、郝海女证词,用以证明房东郝海女对上诉人每次给被上诉人房间漏水并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3、房屋漏水痕迹照片三张及部分财产受损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几次漏水造成房屋的漏水痕迹及部分财产受损的情况。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租赁的房屋漏过水,但并非四次,故对郝海女证词不予认可;对房屋漏水痕迹照片无异议,对受损财产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系上诉人漏水所造成。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故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东秀因上诉人清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漏水造成其财产损害涉诉法院,上诉人清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漏水事实认可,双方仅对漏水造成的损失发生争议,故本案侵权事实清楚,上诉人清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在侵权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案件事实,酌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体现了公平原则,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上诉人清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清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清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