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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十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2022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1983年7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锋,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负责人:杜志航,该组组长。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十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锋,被告某某村十一组负责人杜志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共388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出生时就是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1996年考入陕西商业学院,按要求将户籍迁到了学校所在地。毕业后因不分配工作,所以于2012年8月2日被获准将户籍重新迁回到了原籍并享受同等村民待遇。2011年12月8日和城镇居民曹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以来,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陆续因空港新城建设需要被征收,至2016年年底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全部征收。2016年12月份,在最后一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时,被告对分配方案进行了重新调整以解决之前一些不合理的分配办法。其中2012年档段和2016年档段,每人分别分配了18580元和20240元人头款,但这两档段均未给原告分配。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某某村十一组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某某村十一组的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款分为几部分处理,其中2012年在某某村十一组有承包地的村民每人分配33292元和18580元,没有承包地的人每人分配18580元。2016年某某村十一组不分有无承包地,向每位村民人均分配20240元。我组未向原告分配是根据征地款分配方案决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决议形成的。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具有被告村组村民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2.结婚证、曹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嫁城女,依法应享有被告村组村民的同等待遇,被告应向原告分配土地征地款;3.证明一份、某某村11组核定小组通知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人头款两次,分别为18580元、20240元,合计38820元及未向原告分配的事实。某某村十一组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某某村十一组对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因空港新城建设需要,2012年,某某村十一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某某村十一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政策为土地征收涉及到哪一户的承包地,其对应的土地补偿款由该户全部领取,承包地未被征收的其他村民无权参与分配,即“谁的地谁拿钱”,并按照该分配政策对2012年的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2016年,某某村十一组的集体土地被全部征收,某某村十一组重新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将2012年不合理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政策纳入到2016年的分配中一并考虑解决,将2012年的征地补偿款和2016年的征地补偿款按照新的方案重新进行了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为:将土地补偿款分为两个时间段三部分处理,其中2012年在某某村十一组有承包地的村民每人分配33292元和18580元,没有承包地的村民每人分配18580元;2016年不区分村民有无承包地人均分配20240元。但在具体分配时,某某村十一组以原告系出嫁女,不符合分配方案规定的分配条件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人头款18580元和20240元。另查明,2007年8月16日杜某某将户籍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迁至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十一组406号副一号。2012年8月2日,杜某某将户籍从某某村十一组406号副一号迁至某某村十一组406号户主杜岁房名下。2011年12月8日,杜某某与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城镇居民曹某某依法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分配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杜某某已于2007年将户籍迁至某某村十一组,虽于2011年与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城镇居民曹某某依法登记结婚,但其户籍并未迁出,仍具有某某村十一组的户口,且在某某村十一组享有承包地,其基本生活保障仍依法源于某某村十一组的集体土地收益,故杜某某应属某某村十一组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故对杜某某要求某某村十一组给付土地补偿款18580元和20240元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杜某某土地补偿款38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由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梁 霄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