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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俊岐、东乡县乾坤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俊岐,东乡县乾坤实业有限公司,东乡县腾达烟道设备厂,抚州市润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7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俊岐,女,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北京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博,北京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乡县乾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医药公司健民大药房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054423711C。法定代表人:饶各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长远,北京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乡县中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经济开发区渊山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0790193529。法定代表人:白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乡县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抚州市伟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岗上积镇坪塘村油泗源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7241410XA。法定代表人:吴检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俊,该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乡县腾达烟道设备厂,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东铜大门口,注册号:61029600091071。法定代表人饶平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天津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抚州市润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龙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063469885U。法定代表人:祝卫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洲,该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泉根,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武俊岐因与被上诉人东乡县乾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东乡县中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公司)、抚州市伟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顺公司)、东乡县腾达烟道设备厂(以下简称腾达厂)、抚州市润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7)赣1029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俊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向博,被上诉人乾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长远,被上诉人中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伟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俊,被上诉人腾达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上诉人润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武俊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追加武俊岐为被执行人的(2016)赣1029执383、385、388、389、390号执行裁定书,(2016)赣1029执383、385、388、389、3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赣1029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判令不得追加武俊岐为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润禾公司等五被告因与被执行人天津轻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骑公司”)执行一案,东乡县人民法院裁定追加武俊岐为被执行人。武俊岐不服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12月19日,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1029执异5号裁定,维持了追加武俊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该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侵犯武俊岐实体权利。首先,被执行人轻骑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尚未清算,依法应以其自有财产对外清偿债务。原执行裁定追加武俊岐为被执行人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其次,执行异议裁定认为武俊岐、来星屹用属于天津市好运来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的房产作为增资属注册资金投入不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好运来公司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清楚的写明好运来公司汇给中国煤炭物资天津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400万元和3000万元为股东来庆海(后更名为来星屹)、武俊岐个人投资款。1996年11月22日,煤炭公司向天津市房管局产权处出具通知,其已收到上述3400万元,请房管处予以产权过户。1997年5月20日,天津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解放北路1××号房产(以下简称1××号房产)出具评估报告,其评估结果为人民币12059万元。以上一系列证据材料均存在于天津市工商管理局档案内,主管部门也正是根据这些真实有效的材料办理的企业增资变更手续,因而,原执行裁定书追加武俊岐为被执行人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一审被告乾坤公司、中诺公司、伟顺公司、腾达厂、润禾公司辩称,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裁定追加武俊岐为被执行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首先,债务人轻骑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武俊岐主张在轻骑公司未清算的前提下不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轻骑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东乡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再次对轻骑公司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故轻骑公司已无财产清偿债务,且武俊岐也并未提出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其主张,不应被支持;其次,1××号房产的购买以及产权变更过程与武俊岐、来星屹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再次,武俊岐并未提供其向好运来公司汇款的证据,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武俊岐、来星屹将好运来公司所有的1××号房产作为个人财产对公司进行增资当然属于出资不实。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13日,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赣1029民初59、60、61、62、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轻骑公司分别向中诺公司偿还债务本金995万元、向伟顺公司偿还债务本金996万元、向润禾公司偿还债务本金997万元、向乾坤公司偿还债务本金998万元、向腾达厂偿还债务本金993万元,后轻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五案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9月,东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1029执383,385,388,389,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武俊岐、股东来星屹为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作出了(2016)赣1029执383,385,388,389,390号之一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武俊岐、股东来星屹财5000万元。武俊岐不服,向东乡县人民法院院提出异议,2016年12月19日,东乡县人民法院院作出了(2016)赣1029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维持了(2016)赣1029执383,385,388,389,390号民事裁定书追加武俊岐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冻结武俊岐相应财产,因股东来星屹于2013年6月3日溺水死亡,故撤销(2016)赣1029执383,385,388,389,390号民事裁定书追加股东来星屹为被执行人。1995年9月,来星屹出资150万元成立好运来中心,1996年9月7日、1996年11月4日,好运来中心分两次向煤炭公司汇款3400万元,购得1××号房产。1997年3月,好运来中心增加股东武俊岐,并增加注册资金10万元(变更后的股权比例为:来星屹150万,武俊岐10万),好运来中心名称变更为好运来公司。1996年11月22日,煤炭公司向天津市房管局产权处出具《通知》,载明:煤炭公司与好运来中心按照天津市政府的文件签订1××号房产的产权变更协议,好运来中心需向煤炭公司支付3400万,煤炭公司已经收到该款项,请产权处给予产权变更。1997年5月12日,1××号房产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好运来公司。1997年5月20日,受好运来公司委托,天津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1××号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2059万元。1997年5月30日,好运来公司申请登记增加注册资金到12219万元,其中,来庆海增资7181.4万元,武俊岐增资4877.6万元。1998年12月8日,好运来公司名称变更为轻骑公司,增加股东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12月28日,轻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12月21日,轻骑公司名下的1××号房产因涉及抵押借款已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一、增资的1××号房产的购买主体是谁;二、武俊岐对好运来公司的增资出资是否构成出资不实;三、在被执行人轻骑公司在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未清算的情况下,能否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一、关于增资的1××号房产的购买主体是谁的问题。根据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档资料记载,1996年9月17日、1996年11月4日,好运来中心分两笔向煤炭公司汇款3400万元,购买1××号房产。1997年2月24日,好运来中心更名为好运来公司,1997年5月12日,1××号房产过户登记到好运来公司名下。武俊岐主张购房款3400万元系其与股东来星屹汇至好运来中心,其与股东来星屹为该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但其未提交其将3400万元购房款注入好运来中心账户的转款凭证等证据支持其主张,另购房款3400万元虽出自好运来中心,但不等于来源于股东或投资人,公司还可以通过其他多种渠道获得资金,如借贷、接受赠与、应付账款等方式,且即使该笔款项确为其与股东来星屹汇入好运来中心的,也仅是与好运来中心的其他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其与股东来星屹是1××号房产的购买人、产权人。故对武俊岐主张其为1××号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实际产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武俊岐对好运来公司的增资出资是否构成出资不实的问题。执行裁定追加武俊岐、股东来星屹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为武俊岐、股东来星屹以公司所有的1××号房产作为自有财产进行增资,构成虚假出资。一审法院认为,1996年9月17日、1996年11月4日,好运来中心向煤炭公司支付3400万元用以购买1××号房产,1997年2月24日,好运来中心更名为好运来公司,1997年5月12日,1××号房产过户登记到好运来公司名下;1997年5月20日,好运来公司委托事务所对1××号房产进行评估,用途为申请银行贷款,评估结果为12059万元;1997年5月30日,好运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2059万元,股东武俊岐、来星屹以1997年5月20日评估的1××号房产评估结果12059万元作价增资,好运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2219万元,其中,来庆海增资7181.4万元,武俊岐增资4877.6万元。从1××号房产的上述权利登记转移过程来看,该房产的购买主体、出资主体皆为好运来中心,因名称变更,产权从煤炭公司转移登记到好运来公司名下,故该房产系好运来公司的固定资产,并非武俊岐、股东来星屹的个人财产,武俊岐主张其只是为了避免二次缴税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好运来公司以3400万元购得1××号房产,该房产即为公司所有,股东不能以公司资产作为股东个人资产进行增资,故执行法院以此追加武俊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武俊岐主张其已用1××号房产增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在被执行人轻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未清算的情况下,能否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冻结、扣押被执行人轻骑公司财产,被执行人轻骑公司已于2001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号,该房产已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拍卖,现已无人办公,申请执行人无财产线索提供,被执行人亦未申报财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故执行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执行法院按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被执行人轻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是否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与公司是否清算并无关系,执行法院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武俊岐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赣1029执异5号执行裁定维持追加武俊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武俊岐主张轻骑公司尚未清算不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武俊岐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武俊岐以公司的资产增资构成注册资金投入不实,在被执行人轻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追加武俊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故对武俊岐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武俊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680元,由武俊岐负担。上诉人武俊岐上诉请求:1、撤销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7)赣1029民初24号民事判决;2、撤销追加武俊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判令不得追加武俊岐为被执行人;3、变更本案诉讼费为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中止案件审理,再审撤销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9民初59号、60号、61号、62号、63号民事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1、《天津兴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对上诉人武俊岐向好运来公司增资4877.6万元的事实予以了证实,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明效力,一审判决没有对该证据作任何评述,损害了上诉人武俊岐的程序和实体权利,属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武俊岐出资不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推翻《天津兴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武俊岐举证证明足额增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待证事实不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武俊岐增资不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武俊岐出资行为和验资行为均发生在1997年,应当适用1993年《公司法》,按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应当在出资不实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2016)赣1029执异5号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系非财产案件,案件受理费不超过100元,一审法院收取上诉人285680元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退还。按照财产案件收费,涉案标的超过基层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一审法院无管辖权。5、作为执行依据的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应予再审撤销,本案应中止审理等等。被上诉人乾坤公司、中诺公司、伟顺公司、腾达厂、润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武俊岐进行增值的房屋是好运来公司的财产,而不是武俊岐与来星屹购买,显然属于增值不实。有证据证明《天津兴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2、根据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并且达到了推翻《天津兴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和证明上诉人武俊岐出资不实的证明目的,而上诉人武俊岐没有举证证明其增资属实。一审法院确定举证责任没有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相应司法解释是正确的。4、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涉及到当事人的财产利益,按财产案件收费合法合理。上诉人武俊岐提出再审原生效民事判决应通过申诉程序解决等等。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武俊岐认为遗漏了阐述《天津兴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外,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经过查阅卷宗、庭审调查、举证质证,二审进一步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武俊岐(又名武俊崎)与来庆海(又名来星屹)系夫妻关系,来庆海于2013年6月3日身亡。1995年8月,来庆海出资150万元成立了独资的好运来中心。1996年9月17日,煤炭公司(甲方)与好运来中心(乙方)签订了一份产权变更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将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现160-1××号房产变更给乙方,乙方同意以人民币3400万元作为房屋补偿费给付甲方。(二)、甲乙双方变更产权事宜经政府相关部门确认后次日,双方共同到天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与此同时,乙方与工商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三)、甲乙双方一经履行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应付予甲方房屋补偿费人民币400万元整,其余补偿费3000万元,乙方则通过与工商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签订抵押贷款协议取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1996年9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了天津市有关部门作出的《关于解决解放北路1××号(原海城饭店)房产有关问题的情况汇报》,协调解决意见为:原属于煤炭公司所有的和平区解放北路1××号房产由好运来中心出资3400万元,补偿煤炭部驻津办事处,产权移交好运来中心。1996年9月17日和11月4日,好运来中心分两次向煤炭公司共计汇款3400万元。11月22日,煤炭公司通知天津市房管局产权处给予产权变更。12月5日,天津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出具证明,证明和平区解放北路1××号房产已调整到好运来中心名下,所有权变更事宜正在办理。1997年3月,好运来中心变更为好运来公司,增加武俊岐为股东,增资10万元。变更后,公司股东为来庆海和武俊岐两人,来庆海投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3.75%;武俊岐投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25%,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号。1997年5月12日,天津市房管局颁发了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号房屋的津合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为四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5506.51平方米,所有权人好运来公司。1997年5月20日,由好运来公司委托,天津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号房屋进行了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评估目的为申请房屋贷款提供依据,评估结论为人民币12059万元。5月30日,好运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股东即来庆海、武俊岐,决定增加注册资本12059万元整,资金来源为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号房产壹座等等。并制定了公司章程。同日,好运来公司向天津兴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1996年9月17日和1996年11月4日分别汇给煤炭公司400万元和3000万元,此款系我公司股东来庆海、武俊岐个人投资款。1997年6月10日,天津兴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津兴诚验内(97)283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称截至1997年5月30日止,好运来公司增加投入资本12059万元;验资事项说明称公司股东来庆海、武俊岐共同出资购置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号房产一座,经天津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后增值,故申请变更注册资金,变更后注册资本为12219万元,其中来庆海投资7331.4万元,占注册资本60%;武俊岐投资4887.6万元,占注册资本40%。好运来公司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了变更注册资金登记。1998年12月份,来庆海、武俊岐分别同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天津好运来国贸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及更名为天津轻骑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约定来庆海将持有的好运来公司54.2%计人民币6622.698万元的股权和武俊岐将持有的34.2%计人民币4178.898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0801.596万元占出资比88.4%,公司名称变更为轻骑公司。1998年12月8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01年12月28日,轻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股东是否出资产生争议时,相互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和证明程度。主张权利方首先承担提出合理怀疑证据的举证责任,证据达到产生合理怀疑即可,而后被诉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应按上述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乾坤公司、中诺公司、伟顺公司、腾达厂、润禾公司作为东乡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9执383、385、388、389、39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武俊岐为被执行人时,已提供了以证明武俊岐增资不实的相应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武俊岐则应承担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武俊岐举证证明其足额增资是正确的。上诉人武俊岐提出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武俊岐是否履行出(增)资义务的问题。1、对《天津兴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的认定。上诉人武俊岐主张《天津兴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对上诉人武俊岐向好运来公司如实增资4877.6万元的事实予以了证实,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明效力。被上诉人乾坤公司、中诺公司、伟顺公司、腾达厂、润禾公司辩称,《天津兴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验资报告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对被审验单位股东的出资情况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验资报告应当达到程序真实、内容真实、结论真实的法律要求。经审查,《天津兴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的内容和结论在诸多方面与实际情况不符:(1)《天津兴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说明公司股东来庆海、武俊岐共同出资购置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号房产一座,而天津市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确了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好运来公司,不是来庆海、武俊岐个人;(2)在产权变更协议、通知以及过户证明中,均是将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号房产变更过户到好运来中心名下;(3)1996年9月17日和11月4日,煤炭公司收到的3400万元购房款是好运来中心支付的,不是来庆海、武俊岐个人支付。根据产权变更协议书的约定,其中3000万元完全有可能是好运来中心向银行抵押贷款取得,而此时上诉人武俊岐尚不是好运来中心的股东;(4)没有合法有效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来庆海、武俊岐个人支付了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来庆海、武俊岐是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号房产的实际产权人;(5)验资报告中没有能够证明股东实际增资的银行收款凭证、对账单以及银行回函等文件,也没有可以证明股东个人实物投资的材料;(6)由来庆海、武俊岐控制的好运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向天津兴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没有完全客观真实的证明效力。天津兴诚会计师事务所据此证明来庆海、武俊岐共同出资购置房产的依据不足;(7)天津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号房屋进行评估的目的是为申请房屋贷款提供依据,而验资报告以评估报告作为房产增资、变更注册资金的依据,明显与评估目的不符。据此,《天津兴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的内容和结论与上诉人武俊岐实际增资情况不符,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具有证明上诉人武俊岐如实增资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天津兴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没有阐述和采信不属于程序违法。2、上诉人武俊岐是否履行出(增)资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是指公司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同时也是法定义务。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均明确规定了,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完全不履行包括了股东宣称已经出资而事实上并未出资的虚假出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武俊岐作为好运来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号房产出资,而出资房产系好运来公司的财产,不是上诉人武俊岐的个人资产。上诉人武俊岐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实物资产作为个人资产进行增资,其股权数额不应增加而增加,应当增加资本的公司却没有增加资本额,事实上构成虚假增资,属于完全不履行出(增)资义务的行为。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认为上诉人武俊岐虚假增资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3、不履行出(增)资义务的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作出追加武俊岐为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2016)赣1029执383、385、388、389、390号民事裁定和(2016)赣1029执异5号执行裁定依法有据。一审判决驳回武俊岐的执行异议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案件受理费和管辖权问题。根据案件情况不同,案件受理费的征收标准有所不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了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按不同的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非财产案件受理费是与涉及财产争议的财产案件相对而言,指人民法院对只涉及人身权利义务关系或人身非财产的案件收取的费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涉及到债务清偿责任的财产争议,不属于当事人之间人身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一审法院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受理费符合规定。上诉人武俊岐提出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的规定,江西省东乡区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对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有管辖权。另外,上诉人武俊岐提出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1029民初59、60、61、62、63号民事判决错误,应再审撤销的请求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是本案执行异议二审程序审理范围,也不符合本案中止审理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武俊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80元,由上诉人武俊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武审判员 江 坎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慧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