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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91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支行与厉丽、贺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支行,厉丽,贺军,厉娜,李文传,日照凯宇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民初4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日照市郑州路88号。负责人:李文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丽,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被告:贺军,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被告:厉娜,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被告:李文传,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被告:日照凯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大石场地。法定代表人:贺军,总经理。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华美酒店3B17)。法定代表人:孙志亮,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日照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厉丽、贺军、厉娜、李文传、日照凯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宇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泛亚达日照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日照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丽、贺军、厉娜、李文传、凯宇公司、泛亚达日照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日照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厉丽、贺军偿还分期付款本金265091.21元及利息、滞纳金等;2.保证人在上述债务本息、滞纳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厉丽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汽车贷款分期业务并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的额度为860000元,分36期,每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被告此笔贷款购买宝马740,已欠款多期,原告催要未果。被告贺军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厉娜、李文传、凯宇公司、泛亚达日照担保公司为保证人,并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厉丽、贺军、厉娜、李文传、凯宇公司、泛亚达日照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厉丽、贺军系夫妻。2014年4月6日,被告厉丽与日照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宝景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厉丽向日照宝景公司购买宝马汽车一台,总价款为1226820元,首付款366820元,剩余购车款860000元。2014年4月8日,厉丽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在申请表中填写个人信息(姓名、证件号码、住址及联系电话、单位名称及地址、配偶姓名及电话及单位等),承诺其所填写信息完整、真实,自愿以其本人所购汽车之全部权益抵押给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同年4月9日,厉丽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向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及其与日照宝景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还在原告出具的申请表中填写其个人信息(姓名、证件号码、住址及联系电话、单位名称及地址),在申请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抄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确认。该格式性申请表背面还印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格式条款、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等内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格式条款中有如下内容:“除本合同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现金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天,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日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4年4月8日,厉丽与贺军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共同对外负债、以购买车辆抵押等。2014年4月18日,被告厉丽(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860000元;分期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商品的款项;手续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9.455%;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银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次性缴纳手续费的情况下,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的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交易手续费的款项,并在此授权银行于第一期对帐单日起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交易手续费;分期缴纳手续费情况下,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的每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交易手续费的款项,并授权乙方于每一期对帐单日起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交易手续费;甲方每期偿还分期金额后,账户总额度将逐渐递减,直至账户额度为0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本合同项下的手续费自甲方信用卡一般额度内收取,如甲方一般额度内的余额不足以支付手续费时,甲方应预先存入不足部分,否则将产生超限费用;如因甲方本人原因未及时存入上述不足费用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甲方以本合同项下所购车辆设定抵押。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厉丽设定抵押车辆(鲁L×××××)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8日,被告厉娜、李文传,凯宇公司及泛亚达日照担保公司还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主合同为持卡人厉丽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18日,厉丽自信用卡(卡号为62×××99)中透支860000元付至日照宝景公司。被告厉丽自2015年6月份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10月7日,被告厉丽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22768元,已产生透支利息38091.96元、手续费29296.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厉丽签订的“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与被告厉娜、李文传、凯宇公司、泛亚达日照担保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厉丽、贺军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厉丽在透支860000元后,应按其与原告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分期透支款项及手续费用,被告厉丽自2015年6月起未再足额按时归还分期透支款项及手续费,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仍未还清透支款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息、手续费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厉丽以其所购车辆为其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对该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如被告厉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该车辆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贺军与被告厉丽系夫妻,承诺共同还款,且欠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厉娜、李文传及被告凯宇公司、泛亚达日照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各自所承担保证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厉丽、贺军、厉娜、李文传、凯宇公司、泛亚达日照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丽、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支行偿还“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透支本金222768元及手续费、透支利息(其中2017年10月7日前的透支利息38091.96元、手续费29296.20元。自2017年10月7日后的手续费、透支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厉丽车辆(鲁L×××××)享有抵押权,如被告厉丽、贺军未按第一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原告以上述车辆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厉娜、李文传、日照凯宇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厉丽、贺军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厉娜、李文传、日照凯宇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厉丽、贺军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厉丽、贺军、厉娜、李文传、日照凯宇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咏梅审 判 员  宗卓英人民陪审员  庄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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