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霞与被告唐凯良、刘冬英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霞,刘冬英,唐凯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2566号原告:刘海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接,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律师。被告:刘冬英。被告:唐凯良。原告刘海霞与被告唐凯良、刘冬英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接,被告唐凯良到庭参加诉讼。刘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霞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为被告唐凯良和刘冬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唐凯良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唐凯良、刘冬英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唐凯良辩称:我对借款不知情,借条我也没有签字,且钱是打在刘冬英妹妹的账户上,我没有收到钱,而且我也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唐凯良与刘冬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2013年7月23日,刘冬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海霞借款200万元整,上述款项均转入刘求英账户,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对上述借款,刘冬英于2014年11月2日补立借款字据,载明:今刘冬英借刘海霞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开始,每月利息2分(2%),折合每个月利息4万元整,利息每半年付一次。后刘冬英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刘海霞以刘冬英、刘求英为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湘070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一、刘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海霞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至);二、驳回刘海霞对刘求英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刘冬英未履行给付义务,刘海霞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7)湘070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作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2017)湘070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刘海霞就2017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主张权利是否违反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刘冬英以个人名义向刘海霞借款,借款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借款行为发生在唐凯良与刘冬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唐凯良曾向刘海霞账户转账,用于归还借款利息,可见唐凯良对借款是知情的。同时,对借款用途,唐凯良在两次庭审中陈述虽不一致,但无论借款用于归还贷款或用于投资,应认定为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唐凯良未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所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唐凯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可见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限于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刘海霞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中,其诉讼请求中利息仅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且判决内容利息也是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刘海霞亦无放弃之后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刘海霞再次起诉主张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应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院(2017)湘070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为唐凯良和刘冬英的共同债务;二、唐凯良对本院(2017)湘070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唐凯良、刘冬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海霞偿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本金200万元,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刘海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800元,由唐凯良、刘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云人民陪审员 龚治安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