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金匏与刘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匏,刘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894号原告:陈金匏,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刘美忠,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金匏与被告刘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美忠立即偿还原告陈金匏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从2015年3月25日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5日止,本金及利息总数为41,440元。)2.判令刘美忠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刘美忠因急欠资金,向陈金匏借款28,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刘美忠未能按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经陈金匏多次催讨未果。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陈金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借条原件。因刘美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陈金匏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美忠在举证期限内无提出异议,视为承认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故可确认如下事实:刘美忠于2015年3月25日间向陈金匏借款现金28,000元,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期限。因刘美忠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致陈金匏起诉至本院。上述陈金匏与刘美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美忠未能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之间约定利息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因此陈金匏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美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美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金匏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刘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红人民陪审员 林和良人民陪审员 李文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凤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