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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阮明新与李兵、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明新,李兵,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1594号原告阮明新,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被告李兵,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刘飞,男,成年。原告阮明新与被告李兵、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明新、被告李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兵、刘飞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被告李兵因急需资金周转找我借了5万元,刘飞担保,当时说用10天就还,过了一个月李兵没有偿还。后来我要求李兵连本带息偿还57000元,要求李兵8月24日还清,被告李兵出具了借条,刘飞作为担保人签了名。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7年8月24日,被告李兵、刘飞出具的书面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兵向原告借款57000元、刘飞为李兵担保的事实。经被告李兵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兵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没有异议,愿意还钱,现在资金紧张,希望宽限一段时间还款。被告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兵、刘飞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被告李兵因偿还他人欠款向阮明新借款5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被告刘飞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出具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刘飞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结合上述规定,本案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飞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兵追偿。因被告刘飞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明新借款本金57000元;二、被告刘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被告李兵、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晓静审 判 员  余丽娟人民陪审员  程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升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