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执6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眉山市启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眉山市启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6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眉山市启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时代广场九楼。法定代表人:徐启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贵春,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湖滨路文定街28号。法定代表人:张书恺,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40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眉山市启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被执行人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眉山市启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结付混凝土款人民币114293.00元;2、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执行费21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财产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履行。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和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期间,申请执行人眉山市启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属执行不能,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裁定程序终结,等有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为此,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眉山市启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释明,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02民初40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辛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