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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执恢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511朱某;王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3执恢511号执行机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朱某,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连云港市新浦区(户籍所在地灌云县)。被执行人:王某,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新浦区案由:抢劫罪执行依据:(2014)港刑初字第00174号关于被执行人朱某、王某抢劫罪一案,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港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经查被执行人王某已于2015年12月3日缴纳罚没款2000元,并有专用收据予以证实。被执行人朱某现正在服刑,其妻子于2017年9月27日缴纳罚没款2000元,并有专用收据予以证实。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港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实体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