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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芮与李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芮,李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1562号原告刘芮,女,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李蕾(又名李雷),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原告刘芮与被告李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荣利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17日,被告李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及时还款,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依然不归还。另在向被告索要欠款期间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的手机摔碎并且将黄金项链扯掉遗失,造成原告个人财产损失约5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李蕾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一组证据:1、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本人李雷向刘芮借款20000(两万元整),月息6分,二至三个月还清,借款人:李雷,2017.6.17”;2、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本人李雷向刘芮借现金人民币(20000.00)俩万圆整,李蕾,2017.6.17”。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7年6月17日,被告以需要“做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相同金额的借条一张,被告并在该借条中注明“月息6分,二至三个月还清”,借条落款姓名为“李雷”。同年7月中旬,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被告向原告补给借条时,因原告之后看过被告的身份证,知道被告姓名实为李蕾,故让被告以借款人姓名为李蕾出具了相同金额的借条,借款时间也以第一次借款时间即2017年6月17日为借款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并发生争执,故形成此讼。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李蕾交付了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现要求被告李蕾按期偿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芮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李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荣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