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与夏德付、夏德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夏德付,夏德宏,王功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0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住所地:商城县城关镇金穗路81���。法定代表人:郑先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涂传付,系该支行法律专干。被告:夏德付,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夏德宏,男,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功余,男,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与被告夏德付、夏德宏、王功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涂传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德付、夏德宏、王功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夏德付及时归还原告贷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7日,被告夏德付经被告夏德宏、王功余担保,在原告处办理借款50000元,用建房屋装修,用款方式为自助循环方式,期限3年。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如诉请。为支持诉请原告举交如下证据:被告夏德付的贷款申请、农户借款合同、银行卡、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夏德付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德付、夏德宏、王功余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7日,被告夏德付经被告夏德宏、王功余担保,在原告处办理借款50000元,用于建房屋装修,用款方式为自助循环方式,期限3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放弃追究被告夏德宏、王功余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与被告夏德付、夏德宏、王功余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夏德付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德付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放弃追究被告夏德宏、王功余担保责任,是对其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德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夏德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影审 判 员 李立林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德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