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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立明、高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立明,高书霞,张腾,候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2329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联社职工。被告:贾立明,男,生于1978年11月30日,住淅川县。被告:高书霞,女,生于1977年11月14日,住址同上。被告:张腾,女,生于1990年1月9日,住淅川县。被告:候立明,男,生于1968年12月16日,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立明、高书霞、张腾、候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立明、张腾、候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高书霞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贾立明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要求被告张腾、候立明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贾立明、张腾、候立明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贾立明、高书霞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张腾、候立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贾立明累计结息28989.78元,本金及所欠利息至今未清偿。被告贾立明、张腾、候立明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贾立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5月29日,被告高书霞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3、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腾、候立明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第二组,1、2014年6月3日,被告贾立明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2、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贾立明账户打款30万元的凭条一份。第三组,被告贾立明贷款账户业务查询明细一份。被告贾立明、张腾、候立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贾立明、张腾、候立明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高书霞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贾立明系夫妻关系,知晓并同意被告贾立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与被告贾立明共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义务。2014年5月29日、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贾立明、张腾、候立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贾立明提供30万元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张腾、候立明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贾立明提供30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贾立明累计结息28989.78元,本金及所欠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立明、张腾、候立明于2014年5月29日、30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贾立明、高书霞理应按合同及配偶承诺书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腾、候立明亦应在被告贾立明、高书霞不及时、足额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高书霞的诉讼,系原告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立明、张腾、候立明于2014年5月29日、30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贾立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含罚息)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已付利息28989.78元予以冲减);三、被告张腾、候立明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贾立明、张腾、候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