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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朝辉与陈维军、韦良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辉,陈维军,韦良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589号原告:李朝辉,男。被告:陈维军,男。被告:韦良书,男。原告李朝辉与被告陈维军、韦良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军、韦良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陈维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3、判令被告陈维军支付2015年11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9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4、判令被告韦良书对上述本金与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陈维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陈维军向李朝辉借款2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未还利息按一角钱计算,韦良书为陈维军提供担保。随后,原告向被告陈维军交付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维军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李朝辉自愿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陈维军、韦良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维军、韦良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朝辉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印鉴齐全,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陈维军向原告李朝辉借款2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陈维军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朝辉大哥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时间壹个月,如失约按壹角利息计算。此据。借款人:陈维军,担保人:韦良书,2015年10月28日”,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事项进行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维军怠于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另,原告李朝辉因本次诉讼产生保全费42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出借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理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怠于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仅注明“如失约按壹角利息计算”,并未明确该利息系月利率还是年利率,被告陈维军、韦良书亦未出庭就该问题进行明确,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未超过年利率6%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韦良书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朝辉作为债权人并未在《借条》中明确担保人韦良书的担保责任和担保期限,故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所涉债务于2015年11月28日期间届满,原告现在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限,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韦良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李朝辉因被告陈维军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诉讼损失,即保全费420元,该笔诉讼损失理应由被告陈维军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及的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朝辉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朝辉支付因财产保全所产生的损失费420元;三、驳回原告李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维军负担;原告李朝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另行清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德明人民陪审员  张桂芳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孝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