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5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建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刑初82号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鹏,男,1996年5月13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生,云南成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鹏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强天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鹏及其辩护人杨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李建鹏在弥渡县弥城镇成立“XXXXXX有限公司”为他人代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李建鹏明知无法代办信用卡而继续以代办信用卡的名义,共骗取张某1、杨某1、赵某1、陈某1、王某1、字某、许某、周某1、陈某2、董某、范某1、段某、王某2、曹某、张某2、自某等16名被害人的人民币(以下同)11万余元。2017年2月,被告人李建鹏主动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现金11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建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建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杨生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量刑部分,对公诉机关认定赵某1代他人交的数额不应当认定为赵某1受骗的数额;被告人李建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并表示愿意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李建鹏未经批准登记在弥渡县弥城镇成立“XXXXXX有限公司”,为他人代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建鹏在明知无法代办信用卡而继续以代办信用卡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1等16人的现金110060元。其中张某1被骗1260元、杨某1被骗5000元、赵某1被骗14200元、陈某1被骗4000元、王某1被骗4000元、字某被骗4000元、许某被骗4000元、周某1被骗10000、陈某2和董某被骗13200元、范某1被骗1000元、段某被骗2900元、王某2和曹某被骗8000元、张某2被骗20000元、自某被骗18500元。2017年2月,被告人李建鹏在得知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后,主动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通话记录,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李建鹏主动打电话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建鹏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3.股权协议、收据、委托书及委托合同,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李建鹏的国汇金泛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办理信用卡的情况。4.检查李建鹏手机记录及照片,证实经对李建鹏手机微信转账和钱包交易记录检查,部分被害人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李建鹏。5.XXXXXX有限公司概貌照、李建鹏辨认笔录、照片,证实XXXXXX有限公司的概貌,李建鹏对其成立的公司现场进行了辨认。6.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证人提供的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据、银行卡复印件、支付宝转款图片、微信截图、手机电子转账截图、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小票、云南惠农支付小票、广发银行信用卡宣传单、信封、收条,证实各被害人、证人向XXXXXX有限公司办理金融业务缴费情况。7.证人丁某、范某2、陈某3、刘某、尹某、蒲某、赵某2、施某、罗某1、杨某2、阮某、杨某3、张某3、潘某、罗某2、闭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月均委托李建鹏帮助办理信用卡,并交了手续费,但均未收到信用卡。范某2、丁某还证实2016年11月23日收到李建鹏帮办理的信用卡激活不了,系假冒他人的,当时就发现被骗了,李建鹏承认办下来三张卡都是假的。8.被告人李建鹏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为赚取办理信用卡的手续费用,2016年10月31日,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就成立了XXXXXX有限公司。同年10月份开始帮别人代办信用卡,到11月23日丁某、范某2、陈某3的卡拿来却激活不了的时候,其知道办信用卡这件事是假的,但其继续以代办信用卡的名义骗取张某1、杨某1、赵某2、施某、罗某1、赵某1、陈某1、王某1、字某、许某、周某1、陈某2、董某、范某1、段某、王某2、曹某、张某2、自某等19人的钱财。所骗取的钱一部分退还了被害人、一部分用于公司运转及吃喝玩乐。找其办过信用卡的总共有36人,其一共收了149600元。2016年11月底其知道根本办不到卡,但生活上的开销及付出去的钱导致资金已经基本用完了,没有其他办法只能以继续办理信用卡的名义来获取金钱维持公司的开销及运转。其退还过钱的有六个人,其他的都没有退过。9.被害人张某1、杨某1、赵某1、陈某1、王某1、字某、许某、周某1、陈某2、董某、范某1、段某、王某2、曹某、张某2、自某陈述,证实各自在到李建鹏负责的XXXXXX有限公司办理信用卡时各自被骗交费的情况;钱交了但信用卡却一直都没有办下来。经当庭质证、认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16年11月23日明知其办理不了信用卡的情况下,仍采取虚构可以办理信用卡的事实,以收取手续费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11006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李建鹏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李建鹏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作从轻处罚。虽然其当庭表示愿意退赔全部赃款,但从案发后到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人及其家属均未向被害人进行过退赃,故本院对其表示退赃的情节不予考虑。被告人李建鹏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赵某1被骗数额不实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110060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震军审 判 员 杨 宇人民陪审员 朱智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向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