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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田英林与赵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英林,赵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1678号原告:田英林,女,汉族,54岁,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明,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彪,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敖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英林与被告赵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英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明,被告赵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英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3795元(实际支出15421.71元);2.护理费6102元;3.营养费5400元;4.伙食补助:2400元;5.误工费:11752元;6.交通费:240元;7.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4068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驾驶xxx捷达牌小轿车沿集宁区察哈尔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农机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倒,原告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确诊为腰椎骨折等多处受伤,现已治疗终结。本案经集宁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彪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保财产保险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余部分由被告赵彪承担。被告赵彪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900元,在原告获赔后应全部返还给被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依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住院日数计算。主张的营养费应以住院日数计算,每日补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营养费计算。误工费应以实际收入证明计算。误工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鉴定费应纳入医疗费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被保险人的驾驶资格、行驶资格等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护理费等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我公司只承担百分之七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被告赵彪驾驶xxx捷达牌小轿车沿集宁区察哈尔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农机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田英林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集宁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集公交认字【2016】第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赵彪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确诊为腰椎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5421.71元,其中包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900元。2017年7月28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田英林作出三期鉴定休息期限70-80日、营养期限20-30日、护理期限20-30日。被告车辆xxx捷达牌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余部分由被告赵彪承担。本案中被告赵彪驾驶xxx捷达牌小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1日零时以前,应当按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405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彪驾驶xxx捷达牌小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赵彪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彪应当承担70%责任,原告田英林应当承担30%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00元,已经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诉讼请求中,原告总计支付医疗费15421.71元,该垫付的医疗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退还被告赵彪。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对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421.71元;2.营养费5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误工费11752元;5.护理费6102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被告赵彪驾驶xxx捷达牌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0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被告赵彪驾驶xxx捷达牌小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4221.71元×70%=9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田英林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英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0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英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99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赵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英林后,由原告田英林退还被告赵彪。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由原告田英林负担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利慧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张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出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