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09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9刑初2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黑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金信号灯绿洲生态酒店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74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驾驶车辆的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世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久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