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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赵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杰,刘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徐德全:前郭县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军,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徐昌军,松原金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刘志军诉原审被告赵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吉072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赵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昌军、原审被告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杰的二审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和乾安县晶田农业种植杂粮收购部签订的种植收购合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原告,因此原审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刘志军的二审答辩意见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院维持原判。理由:原审法院程序合法。答辩人是受晶田收购部口头委托与被答辩人签订种植收购合同。此笔欠款没有种植收购合同,只是口头合同,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出了欠据。并且赊销给被答辩人种子、化肥是答辩人刘志军个人先行垫付的。所以,刘志军在一审做为原告应是不争的事实。被答辩人在一审举证一份伪造假合同。被答辩人与晶田收购部刘志军签订,被答辩人所出具的合同伪造假合同下面字不是答辩人所写,是在答辩人签的别的合同他套写印下来的。《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是承诺、非要式、双务合同。合同成立不须履行一定形式,口头、书面等方式都可以。为受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义务,对受托人来说有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转交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物等义务。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欠款是事实,还欠款天经地义,希望履行信用还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告刘志军原审诉称,2016年6月15日,原告代为乔继欣和被告赵杰购买化肥及种子。价值21970元,乔继欣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乔继欣不能找到,故起诉要求被告赵杰偿还欠款21970元。被告赵杰原审辩称,我有乾安县晶田农业种植杂粮收购部和我签定的种植回收合同,合同上写不收葵花籽,种子化肥钱不退,刘志军告我不合理,应该是乾安县晶田农业种植收购部,不同意给付种子化肥钱21970元。两个人签的条,我自己不能偿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代为乔继欣和被告赵杰购买化肥及种子。价值21970元,乔继欣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辩称是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但种植合同中种子和化肥款数额是44240元,不是本案起诉数额21970元,因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军欠款2197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上诉人赵杰(曾用名赵坤)出具欠据一枚,内容是,“欠据,欠人民币贰万壹仟玖佰柒拾元整,¥21970元,上记款项为化肥款。欠款人:乔继欣,赵坤。”双方当事人对欠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双方对欠据的来源、性质、主体问题等存在争议。上诉人赵杰称该笔欠款是其与乾安县晶田农业种植杂粮收购部签定的种植回收合同后,在乾安县晶田农业种植杂粮收购部购买的化肥欠款,该欠据是欠晶田收购部的种子和化肥款44240元中的一部分,但44240元的欠据没有抽回。被上诉人刘志军称该款与种植合同无关,是上诉人在合同之外单独购买的化肥欠款,该21970元的欠据没有种植合同与之对应,被上诉人受晶田收购部的委托销售化肥,该款被上诉人已经垫付给了晶田收购部。本院认为,从欠据记载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基于上诉人购买化肥形成的,故从现有证据上看,本案的案件性质并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上诉人购买的化肥是乾安县晶田农业种植杂粮收购部的,被上诉人自认其与乾安县晶田农业种植杂粮收购部是委托合同关系,其受乾安县晶田农业种植杂粮收购部的委托对外销售化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乾安县晶田农业种植杂粮收购部的委托向上诉人销售化肥,其与乾安县晶田农业种植杂粮收购部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以乾安县晶田农业种植杂粮收购部的名义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称其已将上诉人欠付的化肥款垫付给了乾安县晶田农业种植杂粮收购部,对此,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也不具备追偿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对其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军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前郭县人民法院退回被上诉人刘志军,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赵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丽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