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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华兴中策贸易有限公司与若羌欧远商贸有限公司、荣富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华兴中策贸易有限公司,若羌欧远商贸有限公司,荣富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825号原告:乌鲁木齐华兴中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岳红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若羌欧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若羌县。法定代表人:荣富有。被告:荣富有,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原告乌鲁木齐华兴中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贸易公司)与被告若羌欧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羌商贸公司)、荣富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若羌商贸公司、荣富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兴贸易公司诉讼请求:一、被告若羌商贸公司给付货款971292元;二、被告若羌商贸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6136元(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年利率4.75%);三、被告若羌商贸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万元;4、被告荣富有对上述被告若羌商贸公司欠付货款、货款利息损失、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若羌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若羌商贸公司于2016年8月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一批,2016年8月14日,被告若羌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欠付原告货款971292元的事实。2016年10月13日,被告若羌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荣富有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以个人名义对被告若羌商贸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债务。一、原告举证如下:1、2016年8月14日被告若羌商贸公司出具的欠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若羌商贸公司确认欠付原告货款971292元,并承诺承担利息、律师费。2、2016年10月13日被告若羌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荣富有出具的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荣富有承诺以个人名义对被告若羌商贸公司所欠款包括利息及律师费损失项进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2年。被告若羌商贸公司、荣富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若羌商贸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一批,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若羌商贸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8月14日,被告若羌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记载:今欠乌鲁木齐华兴中策贸易有限公司轮胎款971292元,如未付款,则承担欠款利息、律师费等索款损失。2016年10月13日,被告若羌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荣富有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保证被告若羌商贸公司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被告荣富有自愿以个人名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及保证函后均未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若羌商贸公司之间建立了轮胎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款单能够证明被告若羌商贸公司欠付原告货款971292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若羌商贸公司履行此项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若羌商贸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被告若羌商贸公司出具欠款单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计至开庭前且按年利率4.75%的标准主张欠款利息均未超出法律规定,不损害被告若羌商贸公司利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若羌商贸公司在向原告出具欠款时承诺如未按时给付货款则承担原告索款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且律师代理费3万元符合收费标准范围,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荣富有承诺对被告若羌商贸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荣富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若羌欧远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华兴中策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71292元;二、被告若羌欧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华兴中策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6136元(971292元×4.75%年息×1年即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三、被告若羌欧远商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乌鲁木齐华兴中策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3万元;四、被告荣富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款项被告若羌商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1052428元,支持标的1052428元,占起诉标的的100%,应收案件受理费14271.86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若羌商贸公司负担,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俪 荣人民陪审员 蔺 小 玲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乐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