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执恢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赵金志、陈长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金志,陈长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25执恢32号申请执行人赵金志,男,汉族,1958年4月19日生,住郸城县。被执行人陈长云,男,汉族,1946年1月15日生,住郸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金志与被执行人陈长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现申请人要求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1999)郸钱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展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卫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