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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艳军与王井辉、张俊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艳军,王井辉,张俊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4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艳军,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井辉,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俊洁,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永吉县。再审申请人王艳军因与被申请人王井辉、张俊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艳军申请再审称,王艳军依法购买案涉房屋,购买价格合理,双方各自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购买时并不知道王井辉与他人有债权债务纠纷,亦未看到有关司法机关对该房屋的查封、冻结行为的通知,王艳军是在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查封前购买,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是开发商的原因,王艳军没有过错,其权益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所有诉讼费由王井辉和张俊洁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艳军是否具有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艳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判决认定王艳军对案涉房屋不具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王艳军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艳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阎道清审判员  冯志义审判员  王鹏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永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