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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6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学信与韩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韩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6283号原告:韩某某,男,193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平、薛云峰,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女,196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韩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峰、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某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之父韩学智于七十年代去世,原告于1977年与被告之母余桂芳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即落户于被告母亲处,被告之母于2013年去世,原告现年事已高,且一人居住生活,无经济来源,生活无着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之诉求。被告韩某辩称:我不是原告所生,也不是原告养大,所以我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之父韩学智与被告之母余桂芳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婚生一女韩某,即本案被告。1977年,被告生父韩学智去世。后余桂芳与韩某某同居生活,此时被告已年满18岁,并已务农养活自已。至被告1984年出嫁,原告并未尽抚育义务。2013年余桂芳去世,此后原告靠领取“五保户物价补助”维持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虽然因为原告与被告之母的事实婚姻关系而成为继父与继女关系,但由于原告与被告之母同居生活时被告已长大成人,且自已有独立生活来源,原告也从未对原告尽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当然也就没有赡养原告之义务。现原告也办理了“五保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梅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