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攸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乐仁,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乐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和陈某等人在攸县网岭镇十字街乐某酒店前面参加保健酒宣传活动。期间,陈某以被告人张某与其丈夫有暧昧关系为由谩骂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见状便往回走,陈某还跟在后面继续谩骂。后双方发生扭打,陈某用挎包砸到被告人张某的脸上,被告人张某拿着从路边捡的一根短木棍殴打陈某,致使陈某右眼、额头受伤,左手尺骨冠状突骨折。经鉴定,陈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光盘、证人刘某1、文某、贺某、袁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认定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的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害人陈某的CT检查单是左手可能是尺骨冠状突骨折,但是出院单是直接确定是左手尺骨冠状突骨折,鉴定意见是根据陈某的住院病历做出的,从可能性变成必然性中间没有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陈某的损伤是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证据不足。(二)即使本案被害人受伤是被告人造成,但陈某对被告人张某造成了持续性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且被告人张某采取忍让、退让措施后,被害人仍不停止非法侵害,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三)本案起因是被害人陈某引起,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和陈某等人在攸县网岭镇十字街乐某酒店前面参加保健酒宣传活动。期间,陈某以被告人张某与其丈夫有暧昧关系为由谩骂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见状便往回走,陈某还跟在后面继续谩骂。后双方发生扭打,陈某用挎包砸到被告人张某的脸上,被告人张某拿着从路边捡的一根短木棍殴打陈某,致使陈某右眼、额头受伤,左手尺骨冠状突骨折。经鉴定,陈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陈某一万四千元,该赔偿款已于当日到位,陈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致伤被害人的事实;3、证人刘某1、文某、贺某、袁某、董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过程;4、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陈某受伤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受伤的情况;6、监控视频光盘,证明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打骂的情况;7、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周乐仁除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陈某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辩称(一)认定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的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害人陈某的CT检查单是左手可能是尺骨冠状突骨折,但是出院单是直接确定是左手尺骨冠状突骨折,鉴定意见是根据陈某的住院病历做出的,从可能性变成必然性中间没有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陈某的损伤是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证据不足。(二)即使本案被害人受伤是被告人造成,但陈某对被告人张某造成了持续性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且被告人张某采取忍让、退让措施后,被害人仍不停止非法侵害,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辩称(三)本案起因是被害人陈某引起,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冰人民陪审员 刘利平人民陪审员 谢金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慕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