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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哈热与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热,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1006号原告哈热,男,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翻译乌来,女,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被告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邓显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飞,系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蕾蕾,系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和静分公司),住所地和静县。法定代表人万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哈热与被告房地产总公司、房地产和静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热及翻译乌来,被告房地产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飞、谷蕾蕾,房地产和静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购房款118130元;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4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和静县的房屋,首付款118130元,余款按揭。原告向被告支付118130元后,被告出具”收据”,后被告一直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付房屋,但被告一直未交付。被告房地产总公司辩称,原告将总公司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是与房地产和静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房地产和静分公司是依法设立产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房地产总公司并未授权分公司签订订购合同。被告房地产和静分公司辩称,造成房屋无法交付的原因是总公司不给分公司授信,造成分公司无法向银行贷款,工程陷于停顿,无法向买方交付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哈热自述2013年10月24日,购买房地产和静分公司位于和静县的房屋,首付款118130元,余款准备按揭。原告向被告支付118130元后,被告出具”收据”,后被告一直未将房屋交付原告,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上层豪庭购房计划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房地产和静分公司购买房屋的事实。二被告不予认可,由于该”计划书”既无当事人姓名,也无计划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房地产和静分公司交款118130元的事实。二被告不予认可,由于该收据无收款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诉请与二被告解除合同,退回购房款,原告并未提供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的证据,也未出具有效的交款凭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如原告权益确实受到损害,应认真完善证据另行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62.6元,减半收取1631.3元,由原告哈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代 丽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