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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沙河市南高迈然汽修厂与陈英民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南高迈然汽修厂,陈英民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378号原告沙河市南高迈然汽修厂,地址沙河市十里亭南高村被。法定代表人王静波,男,1983年5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陈英民(自称马英民),男,1957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沙河市。原告沙河市南高迈然汽修厂与被告陈英民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南高迈然汽修厂法定代表人王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市南高迈然汽修厂诉称,自2016年4月11日起被告陈英民(自称马英民)到原告沙河市南高迈然汽修厂修车,并累计欠账54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修理车辆为冀E×××××,有陈英民及其司机振平、陈康等人签名的欠账本。利息按一年定期1.5%计算,为81.5元,误工损失参照当地汽车修理工工资计算,每天损失200元,起诉、审批、宣布判决共计三天,损失600元,交通费损失2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修理费5,430元、利息81.8元、误工损失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311.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英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维修冀E×××××大型汽车,共计欠原告维修费5,430元,原告提供由“英民”签字的欠账本予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5,430元未还。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形成事实维修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应依约足额支付维修费。原告要求被告陈英民给付维修费5,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1.8元、误工损失600元、交通费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英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河市南高迈然汽修厂维修费5,4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乔书芳人民陪审员  付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维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