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洪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X,男,1991年出生,住第八师。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4日由下野地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下野地垦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洪XX(系被告人洪X之父),男,1954年出生,住第八师。指定辩护人郑新华,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尹丽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垦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正龙、代理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X及其法定代理人洪XX、指定辩护人郑新华、诉讼代理人尹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8月2日,我院依法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程XX的诉讼代理人王XX1准时到本院参加庭审,同年8月14日,王XX1电话告知本院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程XX的个人原因不能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于当日电话告知如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程XX称知晓法律后果。同年8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程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法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洪X在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梦幻网吧”结识王X,将其带回家中吃饭、休息。当日19时许,二人外出行至一三四团北京路与西一路交叉路口下野地医院指示牌处,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洪X用拳头击打王X头面部数下,后又使用皮带抽打王X背部、头部,并用脚踢王X头部,致王X受伤并昏迷。王X被送至医院救治后,于2016年6月6日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X系被他人用钝物多次作用于头面部致严重闭合型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死亡。被告人洪X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洪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洪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洪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洪X具有自首情节,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在案发前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洪X在第八师一三四团“梦幻网吧”结识王X,后将王X带回家中吃饭、休息。当日19时许,二人外出,行至一三四团北京路与西一路交叉路口下野地医院指示牌处,二人发生口角随后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洪X用拳头击打王X头面部数下,又使用皮带抽打王X背部、头部,并用脚踢王X头部,致王X受伤并昏迷。王X被送至医院救治后,于2016年6月6日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X系被他人用钝物多次作用于头面部致严重闭合型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死亡。案发当天,被告人洪X在案发现场委托他人报警,等待民警处理。次日,被告人洪X被传唤至新疆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洪X在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皮带一条,系作案工具。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涉案人员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洪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委托书、公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程XX委托王XX1、程XX1处理王X的有关事宜。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洪X的归案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邰XX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9日21时许,她在一三四团医院门口看到有人躺在地上,洪X手中拿着皮带朝那个人的背部打,之后洪X拨好电话号码,让她报警的事实。2、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9日19时许,在一三四团小学以西十字路口处看到洪X手持皮带在打一名男子,被打的人脸上有血,之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制止洪X的殴打行为。3、证人田X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9日19时许,他在一三四团医院门口处看见洪X不断的用脚跺被害人的背部和后脑勺,他劝阻无效后离开,后发现被害人所在的地方有血迹。4、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9日22时许,下野地派出所将被害人王X送到医院,当时王X处于昏迷状态,他对王X进行抢救,2016年4月20日将被害人王X送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救治。5、证人洪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洪X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6、证人王XX1的证言,证明他受王X父亲的委托来疆处理王X有关事宜。7、证人程XX1的证言,证明他代表王X的父亲来新疆,并认出被害人即为王X。8、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他委托家人处理王X的有关事宜。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洪X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19日凌晨4时许,他在老市场找活干,结识王X,王X向他询问是否有活干,并称好几天没吃饭,后他好心将王X带回家中吃饭休息。19时许,他们吃完饭遛弯,他让王X到派出所登记,王朝不愿并发疯似的跑,他就在后追赶并拦停王X,后二人发生争执。期间,他用拳头击打王X的头面部,将王X打倒在地。王X倒地后,他用脚朝王X的肩部、背部、臀部、腿部踢了十几下,后脑勺踢了三四下,用皮带朝臀部抽打了二三下。后一个阿姨用他的手机拨打报警电话。五、鉴定意见1、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鉴(伤检)字[2016]4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王X的损伤程度暂评定为重伤二级,鉴定意见已通知各当事人。2、第八师公安局(八师)公(司)鉴(尸检)字(2016)1003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死者王X系他人用钝物多次作用头面部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死亡。3、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新绿司鉴字(2016)061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心境障碍——目前为躁狂症;2)法律关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2、周XX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依法辨认,其辨认出洪X为案发当天用脚踢人的男子。3、田X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依法辨认,其辨认出洪X为案发当天用脚踢倒地男子后脑勺的人。4、提取笔录,内容为: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王XX、程XX的血液。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内容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洪X讯问时所做的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被告人洪X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洪X因琐事与被害人王X发生争执,使用皮带、拳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洪X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洪X在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洪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X具有自首情节,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在案发前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洪X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本院将综合考虑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洪X判处相应的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6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83天折抵刑期92天。)二、没收作案工具——皮带一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 彬审判员 张伟伟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马 涛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