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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执恢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吴果华、彭志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吴果华,彭志光,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恢1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刘清干,该行行长。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52号。被执行人吴果华,男,汉族,1981年4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被执行人彭志光,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吴华,1974年6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分行与被告吴果华、彭志光、吴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吴果华、彭志光、吴华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彭志光位于娄底市娄星区火车站广场××幢1××、2××、××1、××2的房产,以及被执行人吴华名下牌号为湘K×××××和吴果华名下牌号为湘K×××××的小车,除上述财产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现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跃辉审 判 员  邓文彩代理审判员  谭仁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粟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