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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志航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航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航,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7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航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冬、代理检察员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日,被告人李志航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四医院门诊旁边其经营的某成人用品店内,以人民币9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林某某一盒“参茸虫草王”,经大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该“参茸虫草王”为假药。2017年9月10日,被告人李志航在某成人用品店内被侦查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未销售的“参茸虫草王”一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扣押物品“参茸虫草王”一盒,“参茸虫草王”空盒两盒(附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大庆市让胡路区某成人用品店营业执照;证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林某某购买“参茸虫草王”的经过;被告人李志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志航购买销售“参茸虫草王”的过程;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李志航所销售的“参茸虫草王”为假药;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航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销售假药罪应以假药进入交易环节为既遂的标准,被告人李志航为销售假药而买进假药,不论其是否卖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既遂,但对其未卖出的部分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李志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庭审中供述不一致,不认定为坦白,但能够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航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公安机关缴获的假药“参茸虫草王”一盒予以没收。被告人李志航违法所得人民币95元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宏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