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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4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837陈志成与姚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成,姚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4837号原告:陈志成,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回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媗,女,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徐州市铜山区。(现于常州监狱服刑)原告陈志成与被告姚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被告姚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以急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媗辩称,借的钱是一定要还的,当时被告在徐州市鼓楼区物资市场做钢材生意才向原告借的钱,后来因为别人给被告一张承兑汇票,被告将别人的货拉走,有部分款项未能还上,别人欠被告的钱也没有及时要回来。欠原告等四人的钱也不多,上次收到法院寄来的诉状副本后就想是不是等家人来看被告的时候,让家人想想办法把欠原告的钱给还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被告姚媗向原告陈志成借款,并向原告陈志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陈志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15.8.28-9.5日前还清。同日,原告陈志成在ATM取款机上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姚媗。另,2016年10月25日原告陈志成将被告姚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姚媗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后因姚媗涉及刑事犯罪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羁押,原告陈志成后撤回诉讼。2017年5月8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02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姚媗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于常州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姚媗向原告陈志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陈志成向被告姚媗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出借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且被告姚媗未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陈志成现要求被告姚媗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姚媗未能在借条中约定的2015年9月5日前偿还借款。故在本案中,原告陈志成要求被告姚媗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标准,故被告姚媗应按照2015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陈志成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2015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其他诉讼费395元,合计575元,由被告姚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九安二O二O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