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孔令阳、方响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阳,方响姣,孔祥菊,王伏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令阳(绰号“阳阳”),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四川省绵竹市人。住四川省绵竹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方响姣(绰号“小芳”),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监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孔祥菊(绰号“花花”),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四川省绵竹市人。住四川省绵竹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伏吓(绰号“霞哥”),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湖北省公安县人。住公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公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9月8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令阳、方响姣、孔祥菊、王伏吓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令阳、方响姣、孔祥菊、王伏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5月,被告人孔令阳、方响姣、孔祥菊、王伏吓与樊则笔(另案处理)以色诱为手段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港务局附近实施盗窃作案四起,盗得现金5500元。五人约定,由被告人孔令阳、方响姣负责招嫖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孔祥菊、王伏吓负责望风,樊则笔负责趁被害人不备盗窃其财物。其中,被告人方响姣参与作案一起,涉案金额2800元,被告人孔令阳参与作案三起,涉案金额2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方响姣将被害人邓某诱至租住处与自己发生性关系,樊则笔趁邓军与方响姣性交时将其衣服口袋内的280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方响姣分得现金1100元。2.2017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孔令阳将被害人甘某1诱至租住处与自己发生性关系。樊则笔趁孔令阳与甘刚性交时将其衣服口袋内的220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孔令阳分得现金700元。3.2017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孔令阳将被害人刘某诱至租住处与自己发生性关系。樊则笔趁孔令阳与刘伦性交时将其衣服口袋内的200元盗走。4.2017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孔令阳将被害人罗某1诱至租住处与自己发生性关系。樊则笔趁孔令阳与罗某2性交时将其衣服口袋内的300元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作案工具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租房收据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辩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孔令阳、方响姣、孔祥菊、王伏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孔令阳、方响姣、孔祥菊、王伏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5月,被告人孔令阳、方响姣、孔祥菊、王伏吓与樊则笔(另案处理)以色诱为手段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港务局附近实施盗窃作案四起,盗得现金5500元。五人约定,由被告人孔令阳、方响姣负责招嫖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孔祥菊、王伏吓负责望风,樊则笔负责趁被害人不备盗窃其财物。其中,被告人方响姣参与作案一起,涉案金额2800元,被告人孔令阳参与作案三起,涉案金额2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方响姣将邓某诱至租住处与自己发生性关系,樊则笔趁邓军不备将其衣服口袋内的2800元盗走。被告人方响姣分得现金1100元。事后,被告人方响姣与樊则笔退还邓军2800元。2.2017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孔令阳将甘某1诱至租住处与自己发生性关系。樊则笔趁甘刚不备将其衣服口袋内的220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孔令阳分得现金700元。3.2017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孔令阳将刘某诱至租住处与自己发生性关系。樊则笔趁刘伦不备将其衣服口袋内的200元盗走。4.2017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孔令阳将罗某1诱至租住处与自己发生性关系。樊则笔趁罗某2不备将其衣服口袋内的300元盗走。2017年6月4日,被告人王伏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作案工具牌号为鄂D×××××面包车照片,替换被害人口袋内现金的冥钞的照片。2.色诱盗窃现场房屋前后照片。3.盗窃成员租住房间照片。4.被告人孔令阳、方响姣的银行卡交易明细。5.樊则笔等人的租房收据。6.辩认笔录。7.证人证言。8.被害人的陈述。四名被害人陈述在斗湖堤镇港务局附近嫖娼时被盗现金5500元。邓军被盗的现金2800元已退回。9.被告人孔令阳、方响姣、孔祥菊、王伏吓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阳、方响姣、孔祥菊、王伏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伏吓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响姣在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并自愿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令阳、方响姣、孔祥菊自愿认罪,可以适当减少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令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方响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孔祥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伏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孔令阳的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被告人方响姣的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孔祥菊的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被告人王伏吓的刑期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文武审 判 员 全宜春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