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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2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时书亭与时书绅、张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书亭,时书绅,张照兰,时松恒,刘圣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1578号原告:时书亭,男,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被告:时书绅,男,194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宁津县城区。现住宁津县。被告:张照兰,女,194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宁津县城区。现住宁津县。被告:时松恒,男,成年,汉族,住宁津县。被告:刘圣珍,女,成年,汉族,住宁津县。原告时书亭与被告时书绅、张照兰、时松恒、刘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书亭、被告时书绅、张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松恒、刘圣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书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13000元,共计1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约定月息15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9日偿还11000元,余欠款经催要未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欠款。被告时书绅、被告张照兰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时书绅、被告儿子时松恒、儿媳刘圣珍签的字,被告时书绅及被告儿子时松恒都认账。当时在钢材市场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就向原告时书亭借了300000元,后来给付了1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3月20日重新打了借条15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4年3月20日到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已结清。另被告分二次给付原告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11000元,2017年4月9日被告时书绅在借条上注明归还11000元利息。因现在没有能力还清全部借款,要求法庭调解,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时松恒、被告刘圣珍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10年、2011年左右分别向原告借款二次,第一次借款200000元,第二次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3年4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给原告重新出具15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月利息1500元。2014年3月20日到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并在借条上注明。被告时书绅、张照兰、刘圣珍分二次给付原告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11000元,被告时书绅于2017年4月9日在借条上注明归还借款11000元整。被告时书绅现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13000元(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庭审中原告时书亭提供借条一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偿还利息的事实。被告时书绅、张照兰对二份证据均无异议,二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可以采信。被告时书绅、张照兰、时松恒、刘圣珍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时书绅、时松恒、刘圣珍向原告时书亭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月利息1500元,利息13000元(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张照兰与被告时书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的钢材生意,被告张照兰对此无异议,依法应予偿还。原告时书亭提供的借条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其庭审陈述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时书绅、张照兰无异议,因此原告时书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时松恒、刘圣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书绅、张照兰、时松恒、刘圣珍给付原告时书亭借款150000元,利息13000元(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以后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时书绅、张照兰、时松恒、刘圣珍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春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剑锋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