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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执异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江前国与石磊、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前国,石磊,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煜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异178号案外人:邵雅琴,女,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水务局水保处处长,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成瑞龙(系邵雅琴丈夫),男,汉族,1962年12月31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政府干部,住乌鲁木齐市。申请人:江前国,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出生,凯旋酒店的经营者,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马金玉,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石磊,男,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申请人: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法定代表人:白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申请人:王煜民,男,汉族,出生于1959年5月12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在本院执行的申请人江前国与被申请人石磊、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达公司)、王煜民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案外人邵雅琴于2017年7月13日对查封的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9月21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邵雅琴的委托代理人成瑞龙,申请人江前国的委托代理人马金玉、赵欢,鑫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邵雅琴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以(2017)新01执保47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查封的房屋,我于2013年已全款购买。我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请依法解除查封。申请人江前国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涉案房屋时,该房屋登记在鑫圣达公司名下,上述房产至今未办理预售许可证,不具备对外出售条件。如果案外人与鑫圣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因该房产不具备买卖条件,合同无效。即便案外人与鑫圣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案外人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登���,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因此查封时属于鑫圣达公司,查封该房产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案外人的申请。被申请人鑫圣达公司答辩称,邵雅琴购买房屋属实且已付清全部房款,我公司将该房屋交付邵雅琴,邵雅琴已将该房屋装修入住。本院查明,申请人江前国与被申请人石磊、鑫圣达公司、王煜民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保全案件,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新01民初62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石磊在鑫圣达公司所占的31.5%的股权(出资额价值252万元);二、冻结被申请人石磊、鑫圣达公司、王煜民银行账户存款1135万元;三、如冻结不足上述款额,该账户只许进款,不许支出,也可查封、扣押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4月28日,本院依据上述裁定作出(2017)新01执保47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包括本案争议的鑫盛达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沟区的房屋。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新01民初62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7)新01执保47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听证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邵雅琴是否为涉案查封房产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即以上情形须同时具备才可排除执行。经审查,涉案房屋查封时系登记在开发商鑫圣达公司名下,现案外人邵雅琴主张所购涉案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但对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理由不予采信。综上,邵雅琴所提异议不符合以上法定情形,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邵雅琴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新芳审 判 员  温鹏钧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文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