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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3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632号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被告:孙某某,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不知何故,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失踪,经报案和多方查找至今无音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孙宝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被告父亲孙焕波证言,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处一年多以后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孙忠含(2015年5月24日出生,因心脏病于2016年1月7日去世)。婚后相处一般,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5年7月9日分居生活至今,时间长达两年之久,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外债及债权,故本院只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作出判决,双方对共同财产等如有争议,可另案诉讼。被告孙宝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顺利与被告孙宝城离婚。诉讼费9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宗波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