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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某、杨某某、郭某甲、周某某、郭某乙、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某某,杨某某,郭某甲,周某某,郭某乙,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533号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司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郭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系郭某某之夫。被告郭某甲,男。被告周某某,女,系郭某甲之妻。被告郭某乙,男。被告赵某某,女,系郭某乙之妻。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某、杨某某、郭某甲、周某某、郭某乙、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娜、人民陪审员张清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某某、杨某某及被告郭某某、杨某某、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周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杨某某夫妇于2012年3月6日在城固县二里信用社以经商资金周转办理贷款一笔,用于生意周转,期限3年,于2015年3月6日到期,结息至2012年3月31日。由被告郭某甲、周某某、郭某乙、赵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截止2016年11月30日下欠本金25万元,累计欠利息166435元,在此期间我社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多次催收,要求履行贷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归还贷款25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利息166435元,本息合计416435元及其贷款还清之日前的利息;2、判令被告郭某甲、周某某、郭某乙、赵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某某辩称:信用社的人开车带我去农家乐吃饭,在饭桌上让我签字,我不签,他们说我弟弟郭某乙生意那么大,信用社主任让我签字说又不让我给钱,我才在他指定的地方签的字,我根本不知道合同内容是什么。直到法院通知我,我才知道贷款这件事。所以这个事情是郭某乙和信用社的人操作安排好的,实际用钱是郭某乙,而且我根本不识字,和我无关。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没有和郭某某一起签字,当时也是郭某乙带的信用社几个人让我签字,是在我的��装店签的,至于他们在农家乐的事情我一概不知。我签字只是以为他们都处理好的事情,不知道是以我的名义贷款。被告郭某乙辩称:贷款、担保属实,贷款是用我姐郭某某名义贷的,实际用款人是我,用于生意周转。近几年生意遇到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我尽快想办法将款还上。希望不要追究我姐郭某某及我哥郭某甲的责任。被告郭某甲、周某某、赵某某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被告郭某某、杨某某、郭某甲、周某某、郭某乙、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1、贷款申请书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照片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杨某某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方申请借款25万元。第四组证据:1、保证担保合同两份。2、照片两份。证明被告郭某甲、周某某、郭某乙、赵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郭某甲、周某某对贷款中的1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某乙、赵某某对贷款中的1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组证据:1、借款事实确认书,2、借款借据,3、贷款发放交易凭证。证明原告方已向被告郭某某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第五组证据:1、收回借款凭证一份,2、拖欠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杨某某贷款利息均清至2012年3月31日。第六组证据:1、收回贷款凭证一份。2、郭某某拖欠借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清息1920元,后截止2016年11月30日拖欠利息166435元。第���组证据:催收通知书一份及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郭某某催收借款。原告提交的以上七组证据,被告郭某某、杨某某仅对贷款发放凭证上的签字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郭某乙当庭质证亦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六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杨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里分社申请借款250000元,并于3月6日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10.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郭某甲、周某某、郭某乙、赵某某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被告郭某甲、周某某对其中10万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乙、赵某某对其中1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某某发放了贷款250000元,被告郭某某清息至2012年3月31日,至今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郭某某、杨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被告郭某某、杨某某辩称实际用款人为其弟郭某乙,被告郭某乙在���庭时亦认可其为实际用款人,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杨某某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甲、周某某自愿为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按照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某乙、赵某某自愿为1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按照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某某、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从2012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郭某甲、周某某对100000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郭某乙、赵某某对150000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7元,由被告郭某某、杨某某、郭某乙共同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清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烈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张清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贺亚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