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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行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童斌、周金保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斌,周金保,李达文,姚应丰,张少祥,孙喜权,吴爱华,钱忠,姚正光,查尚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铜陵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行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斌,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保,男,汉族,1946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达文,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应丰,男,汉族,1975年5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祥,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喜权,男,汉族,1952年3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华,女,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忠,男,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正光,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查尚富,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619号,组织机构代码72554933-2。法定代表人孙爱民,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健人,该厅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北京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000030968459。法定代表人张和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乃器,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伟伟,铜陵市土地征收中心综合科科长。上诉人童斌、周金保、李达文、姚应丰、张少祥、孙喜权、吴爱华、钱忠、姚正光、查尚富因诉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铜陵市国土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19日,童斌等十原告向省国土厅邮寄递交了《违法征收集体土地查处申请书》,要求省国土厅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单位及人员依法查处追责。省国土厅收到该《违法征收集体土地查处申请书》后,将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交由铜陵市国土局办理。铜陵市国土局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省国土厅将原告申请查处事项交由铜陵市国土局办理的行为违法;2、确认市国土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违法;3、判令省国土厅重新对涉案违法征收集体土地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本案中,原告将省国土厅及铜陵市国土局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1、确认省国土厅将原告申请查处事项交由铜陵市国土局行为违法;2、确认铜陵市国土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违法;3、判令省国土厅重新对涉案违法征收集体土地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童斌等十人诉省国土厅行政行为案享有管辖权;童斌等十人请求确认铜陵市国土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违法,依法应由铜陵市国土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童斌、周金保、李达文、姚应丰、张少祥、孙喜权、吴爱华、钱忠、姚正光、查尚富对铜陵市国土局的起诉。童斌等十人上诉称:一审裁定明显错误。一、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为省国土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省国土厅位于一审法院行政案件管辖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此已经确认,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二、本案诉讼标的为省国土厅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上诉人起诉的是省国土厅未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征收集体土地法定职责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其将本属于其法定职责的查处事项交由铜陵市国土局处理以及铜陵市国土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一审法院仅以铜陵市国土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来确认管辖法院,明显错误。综上,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省国土厅及铜陵市国土局的答辩意见均同一审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童斌等上诉人将省国土厅和铜陵市国土局列为原审共同被告,诉讼请求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被告及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童斌等人对铜陵市国土局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琦代理审判员 张 俊代理审判员 都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铃铃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