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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5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510蒋和兰与傅前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和兰,傅前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51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蒋和兰,女,汉族,1969年3月14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傅前进,男,汉族,1983年8月8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蒋和兰与被执行人傅前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600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傅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蒋和兰合计22834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2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5332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1600元,被执行人傅前进负担3732元(此款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2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2月9日、4月13日、9月5日,本院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17年9月5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9个(均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傅前进名下其他银行存款信息。2017年2月9日,本院至泰兴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4月30日,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执行协议:赔偿总额228000元,被执行人傅前进每四个月支付申请人10000元,保证每年支付30000元;达成协议之日支付5000元,在5月7日前再支付13000元;剩余210000元,分7年支付。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2017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2017年9月25日,本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傅前进账户存款的冻结等执行措施。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傅前进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且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期还款,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18000元且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并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傅前进的一切强制措施,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600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季江东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