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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5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郑培芳、陈璇等与曾远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培芳,陈璇,曾远英,谢福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5068号原告:郑培芳,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陈璇,女,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疆,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燕资,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远英,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谢福兴,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新腾,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培芳、陈璇与被告曾远英、谢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培芳、陈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燕资、被告曾远英、被告谢福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新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培芳、陈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曾远英、谢福兴立即支付拖欠郑培芳、陈璇的借款10287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曾远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4日向郑培芳、陈璇借款76200元,因曾远英借款后未能按时支付借款本息,于2015年1月25日向郑培芳、陈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培芳、陈璇人民币76200元,并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欠息每月3810元,计息7个月,计欠利息26670元,共欠息人民币102870元,以上款项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归还,否则,利息以后按3分计算。此据,欠款人曾远英,出借人陈璇、郑培芳。2015年1月25日。”曾远英出具欠条后,经郑培芳、陈璇多次催讨无果。谢福兴系曾远英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谢福兴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曾远英辩称,其借款是为了资金周转,谢福兴不知情,诉争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12月4日,系其向陈璇所借。借款本金为5万元,双方约定按5分计息,至2014年4月4日止,其依约支付了13300元利息,其请求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已付款项用于抵扣尚欠借款利息。2015年1月25日的欠条确系由其签名确认,但欠条签订时郑培芳在场却未在欠条上签字,本案借款人系陈璇。谢福兴辩称,1.曾远英实际仅收取借款47500元,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已支付13300元,郑培芳、陈璇主张的拖欠借款102870元及截止2017年6月15日利息47488元不属实;2.曾远英借款系其个人借款行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曾远英有违法犯罪行为,诉争借款与谢福兴无关,不应由谢福兴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曾远英与谢福兴于199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曾远英于2012年12月4日向陈璇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曾远英未能还款,遂于2014年4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前述借款5万元未还,及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尚欠利息26700元,后于2015年1月25日再次出具《欠条》确认结欠本息102870元,并承诺欠款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庭审过程中,借贷双方均确认陈璇支付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曾远英已付利息为13300元。本院认为,曾远英向陈璇借款5万元未还,有陈璇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欠条》两份及借贷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谢福兴辩称借款本金预先扣除了头息2500元,实为475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协议》所载,诉争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12月4日,出借人仅有陈璇一人,郑培芳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权利,其无权依据本案借款合同向曾远英提出请求,对郑培芳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曾远英应向陈璇偿还借款5万元。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年利率36%,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属于曾远英自愿支付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曾远英无权进行主张,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约定无效,不予保护,曾远英有权要求返还,现曾远英请求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部分款项用于抵扣应付未付的利息合理有据,予以照准,其已付的13300元可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按双方约定月利率计付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期间5个月的利息,余800元,则其每个月已付的超出年利率36%计息的部分为1000元,合计超出支付5000元,加之前述800元,共5800元;曾远英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故该5800元可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余800元仅足以支付2013年10月4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的利息,因此,曾远英应按月利率2%支付陈璇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谢福兴与曾远英系夫妻,诉争借款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共同还款责任,谢福兴辩称诉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辩解无法成立,不予采纳,陈璇请求谢福兴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远英、谢福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璇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培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7元,减半收取计1653.5元,由陈璇负担578.5元,由曾远英、谢福兴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倪淑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