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刑更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罪犯周何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何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刑更307号罪犯周何平,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玉红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何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执行)。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2月2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7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在云南省玉溪监狱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周何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何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何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何平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龚新柱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韬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