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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辖终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钢之全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钢之全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1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小林,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钢之全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孟庄镇双湖大道中段南侧3号。法定代表人:邱超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霞、缑寒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5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山西省××××区。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新郑市××镇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丽审判员 李小青审判员 孙艳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