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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郑喜保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喜保,谷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喜保,绰号“老二”,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2017年5月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1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7月27日分别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谷建国,绰号“老黑”,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于常德市武陵区,无业。因吸食毒品,2016年5月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1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1984年3月23日被常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于2011年8月5日、2012年12月7日分别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建国、郑喜保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一日作出(2017)湘0702刑初2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谷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郑喜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郑喜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7年8月15日,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喜保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喜保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喜保撤回上诉。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刑初2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聂 敏审判员 雍 明审判员 孙雪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安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