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执104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和兵、郑洪梅申请执行四川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和兵,郑洪梅,四川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03执104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吴和兵,男,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申请执行人:郑洪梅,女,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四川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唐振华。本院在执行吴和兵、郑洪梅申请执行四川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04月2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760元,现因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76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陈艳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其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