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洪有、鞍山和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张洪有,鞍山和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郑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系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有,男,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东,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怡,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和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法定代表人:侯爱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东,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怡,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洪有、鞍山和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佳汽车销售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洪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张洪有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于2016年11月2日在千山路发生交通事故,张洪有对该起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张洪有于2016年11月18日与鞍山和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保险赔偿款转让协议》,将该车辆及保险权利转让。上诉人认为,作为被保险人张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将该车辆出卖,并获取利益,不应按照评估金额赔付。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洪有、和佳汽车销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张洪有把车辆卖给和佳汽车销售公司获取了利益,不应当按照评估金额给付,这个理由是不正确的。张洪有与和佳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应按照与张洪有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张洪有、和佳汽车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9573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张洪有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同时投保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75120元。2016年11月2日14时左右,张洪有驾驶该投保车辆在辽宁省千山东路跑马场西500米左右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致张洪有投保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洪有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张洪有、和佳汽车销售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该投保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经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195738元,鉴定费为2000元。另查明,该投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已转卖给鞍山和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张洪有所属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保险、商业险,且已实际向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交付保费,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现张洪有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其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已经得到确认,且损失数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对投保车辆的损失予以赔付,故本院对张洪有、和佳汽车销售公司提出的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赔付数额以鉴定书确定的损失数额为准。同时张洪有、和佳汽车销售公司方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亦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张洪有、和佳汽车销售公司提出的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的主张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张洪有车辆损失费195738元,鉴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2107元(已减半收取),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张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将涉案车辆出卖并获取利益,不应按照评估金额赔付的问题。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鉴定机构评估确定,且损失数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内。另,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车辆的买卖行为并不构成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对投保车辆的损失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杨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逸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