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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固镇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蚌埠天隆橡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固镇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蚌埠天隆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2384号原告:安徽固镇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即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经济开发区马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323MBOX734538。法定代表人:孟庆伟,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该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凯,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天隆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经二路东侧纬七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489337401。法定代表人:王德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安徽固镇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固镇经开区管委会)与被告蚌埠天隆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镇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闻凯、被告天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经开区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代为支付的工资款2222265元、资产评估费12800元和检测费67000元,合计2302065元。事实和理由:天隆公司二期厂房施工,欠农民工工资220.7万元,天隆公司对此认可,但却无力支付,导致农民工上访。2015年11月16日固镇经开区管委会与农民工代表付池良等人签定代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16日之前将天隆公司拖欠的工资款清偿到位。2015年12月8日,固镇县解决工资拖欠问题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发文,要求固镇经开区管委会按照2015年11月16日签定的代偿协议于2015年12月10日前筹集资金220.7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代付资金从固镇县法院拍卖查封的天隆公司的拍卖款中支付。固镇经开区管委会代为支付了该笔款项,但是实际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款为2222265元。之后,固镇经开区管委会委托安徽永合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天隆公司院内的工业用途的房产、土地等进行评估,评估费用为12800元,委托合肥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资产进行检测,检测费用为67000元。天隆公司辩称,认可固镇经开区管委会代为支付了农民工工资220.7万元,对多出的部分不予认可,对评估费、检测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天隆公司二期厂房施工,欠农民工工资,天隆公司无力支付,导致农民工上访。2015年11月16日固镇经开区管委会与农民工代表付池良等人签定《代偿协议书》,约定由固镇经开区管委会代替天隆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劳务费)220.7万元,于2015年12月16日之前清偿到位。2015年12月8日,固镇县解决工资拖欠问题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发文,要求固镇经开区管委会按照2015年11月16日签定的代偿协议于2015年12月10日前筹集资金220.7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2015年11月16日付池良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同意将天隆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220.7万元委托固镇经开区管委会行使追偿权。2015年11月17日,天隆公司出具了资产处置及还款声明书,天隆公司自愿将位于固镇经开区的在建厂房交由法院处置,从处置资金中用于偿还固镇经开区管委会5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220.7万元农民工工资。天隆公司认可固镇经开区管委会代为支付了农民工工资220.7万元。上述事实,有《代偿协议》,授权委托书,承诺,资产处置及还款声明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固镇经开区管委会要求天隆公司给付其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222265元,天隆公司只认可其代为支付了农民工工资220.7万元,且固镇经开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支持其要求天隆公司给付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20.7万元。固镇经开区管委会要求天隆公司给付资产评估费和检测费,提供了评估费及检测费发票复印件,天隆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蚌埠天隆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固镇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20.7万元;驳回原告安徽固镇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8元,减半收取计12609元,由原告安徽固镇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381元,被告蚌埠天隆橡胶有限公司负担12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亚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