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4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合水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朝阳、吉惠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水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朝阳,吉惠琴,路智全,赵秀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1137号原告:合水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水县西华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川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钊,该公司风险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鹏飞,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阳,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吉惠琴,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吉惠琴丈夫),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峰区司官寨村西王坳队**号。被告:路智全,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秀莹,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合水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村镇银行)与被告李朝阳、吉惠琴、路智全、赵秀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钊、尚鹏飞,被告李朝阳、吉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路智全、赵秀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城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28121.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罚息(其中利息计算到2017年1月20日为223841.38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3.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决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李朝阳以其订购黄金、银饰品、玉器等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为9.2‰,按月结息。同时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由第一被告妻子第二被告吉惠琴,以及第三被告路智全、第四被告赵秀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予以担保,原告与吉惠琴、路智全、赵秀莹也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但被告李朝阳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30日,在原告按约定扣划了保证金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28121.5元,利息223841.38元,罚息175403.7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归还,遂提起诉讼。李朝阳、吉惠琴辩称,最初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是2012年1月13日,第一被告交保证金20万元,到期后归还了贷款,2015年第一被告和路智全、赵秀莹三户联保每人贷款200万元,期限1年,因未还款,将贷款转到下一年,2016年1月20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第一被告未收到贷款,且以第一被告名字办理的该行卡被原告的职工持有。因被告没有拿到现金,所以至今没有归还贷款,保证金20万元由原告持有。吉惠琴、路智全、赵秀莹为该笔贷款担保属实。路智全、赵秀莹辩称,连带担保该笔贷款属实,第一被告是原告介绍三户联保的,贷款存在风险,是原告欺骗了第三、第四被告,故二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在三户联保贷款中三人均交了20万元保证金。金城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实原被告的身份。1、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1份;2、金融许可证1份;3、法人身份证明1份;4、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5、李朝阳、吉惠琴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第二组证实李朝阳贷款,吉惠琴作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赵秀莹、路智全担保及还本付息的事实。1、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提款申请书1份;4、个人转账/汇款凭证及供贷合同各1份;5、保证合同1份;6、组建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各1份;7、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8、还本付息银行交易明细1份;9、划入保证金凭证1份。李朝阳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2、借条复印件1份,证实200万元贷款中陈富民使用了100万元的事实。吉惠琴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路智全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赵秀莹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朝阳、吉惠琴、路智全、赵秀莹对金城村镇银行提交的第二组中3、4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李朝阳认为证据3是其先签字后办理的手续,证据4上书写的内容不是本人所写,但签名是其书写;路智全、赵秀莹对证据3、4认为其签字时没有填写内容。本院认为,李朝阳、吉惠琴、路智全、赵秀莹不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明其观点的证据,故对证据3、4应予以认可,作为定案依据;金城村镇银行对李朝阳提交的借条认为该证据证实李朝阳在该行贷款200万元是真实存在的,对吉惠琴、路智全、赵秀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李朝阳以其订购黄金、银饰品、玉器等资金周转为由,向金城村镇银行贷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佰万元,借款用于订购黄金、银饰品、玉器等资金周转,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李朝阳提供借款保证金20万元。路智全、赵秀莹、吉惠琴作为保证人与金城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个保证人均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个保证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向债权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因借款人违约银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当天,金城村镇银行将200万元借款汇入李朝阳在该行的账户。2016年1月21日,李朝阳向金城村镇银行提交了提款申请书,要求将借款90万元转入郝玉梅在合水县农村信用社西华池信用社的账户,将80万元转入李永建在合水县农村信用社太莪信用社的账户。2016年12月21日,金城村镇银行将李朝阳交纳保证金20万元中的171878.50元归还了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1月20日,李朝阳欠金城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828121.50元,结欠利息223841.38元,借款到期后李朝阳未还款,金城村镇银行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朝阳向金城村镇银行借款20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截止2017年1月20日李朝阳尚欠借款本金1828121.50元未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金城村镇银行向李朝阳支付了借款,李朝阳应当履行借款人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违约,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由李朝阳承担。李朝阳辩称其提供的保证金为20万元,保证人路智全、赵秀莹亦证实李朝阳交纳保证金为20万元,下余的28121.50元保证金金城村镇银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由李朝阳支取,保证金28121.50元应抵减本金,故李朝阳应归还金城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80万元。路智全、赵秀莹、吉惠琴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朝阳辩称借款未转入其银行账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由李朝阳归还合水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223841.38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2‰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归还之日),由吉惠琴、路智全、赵秀莹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5元,由李朝阳、吉惠琴、赵秀莹、路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段忆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