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汪玲与蒋久红、怀化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久红,汪玲,怀化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昱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久红,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亭,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玲,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湖南钢维(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怀化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大道新时代广场19楼16号。法定代表人:陈昱彰,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陈昱彰,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上诉人蒋久红因与被上诉人汪玲及原审被告怀化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陈昱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久红上诉请求:1.对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改判;2.由汪玲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蒋久红与汪玲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即无借贷关系更无合作事实,借款或投资纯属汪玲捏造,一审判决对汪玲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在判理部分作出对蒋久红极为不利的表述,间接认定汪玲已出资事实错误。首先,汪玲并不了解中远公司和陈昱彰,只是听说蒋久红购买了中远公司房产,便想借机欺骗蒋久红,胁迫蒋久红签字,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投资合作协议》和汪玲、蒋久红业务一览表(以下简称业务一览表》均由汪玲起草,蒋久红未与汪玲进行任何协商,蒋久红对内容并不了解。其次,汪玲在起诉状称于2014年1月共同借款给中远公司和陈昱彰,而业务一览表形成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时间上相互冲突。再次,汪玲一直声称与蒋久红共同借款给中远公司143万元,但汪玲提供的证据,除《投资合作协议书》和业务一览表外,所证明的款项与143万元不符,且缺乏付款依据。最后,汪玲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和业务一览表中,陈昱彰的姓名错写为“陈易章”,对中远公司名称也未清楚写明,可知汪玲对中远公司及陈昱彰并不了解。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未查明投资关系情况,将投资法律关系的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和判决。《投资合作协议书》系蒋久红受胁迫签订,且未实际履行,汪玲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90万元给蒋久红,不存在投资事实,蒋久红与汪玲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汪玲辩称:《投资合作协议书》既有双方共同向中远公司投资意思表示,也有将投资事务委托蒋久红处理的约定,同时还对汪玲已出资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汪玲出具的银行流水及双方结算表均能证明,蒋久红称受胁迫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毫无事实依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汪玲、蒋久红向中远公司“新时代广场”项目停车位进行投资。签订协议时都与陈昱彰不熟悉,按本地口音将“陈昱彰”错写为“陈易章”,符合实情及生活常理。此后,蒋久红购买“新时代广场”项目停车位,符合《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汪玲出资90万元提供了银行流水及双签字确认的结算表确认。综上所述,足以证明蒋久红与汪玲之间系投资合作关系,汪玲、蒋久红共同投资购买了“新时代广场”项目的停车位。中远公司、陈昱彰未进行陈述。汪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蒋久红、中远公司、陈昱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蒋久红、中远公司、陈昱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甲方将久红与乙方汪玲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就甲乙双方合作投资陈昱彰“新时代广场”停车位网签抵押担保项目,约定:1、……由甲乙双方全额出资给受托人蒋久红,由受托人借给被投资人;2、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143万元,甲方出资53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7.06%,乙方出资9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62.94%……;3、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及为实现投资回收及投资孳息所需支出的费用……按其出资比例共有,任何侵占行为将构成根本违约;4、……受托人收取的投资回报及收回的本金,应按共同出资人出资的比例进行分配,不得拖延,否则构成根本违约……6、共同投资人签署本协议时,已经完成了全部分额的出资,共同投资人或受托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退出本协议,本协议的所有权益由守约方享有,根本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4月25日,汪玲与蒋久红经结算后,就出资进行了确认。该协议签订后,蒋久红与中远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网签。现汪玲以其为该案的出借人,并以蒋久红未向其支付本息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系投资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协议只约定构成违约后承担赔偿责任,未约定可以抽回资金的事项,同时汪玲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蒋久红就该协议构成根本违约。故汪玲要求蒋久红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对中远公司、陈昱彰提出的与本案纠纷无关及蒋久红出的汪玲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非民间借贷关系、蒋久红与中远公司、陈昱彰之间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汪玲要求中远公司、陈昱彰与蒋久红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蒋久红提出虽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但汪玲至今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抗辩主张,因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共同投资人签署本协议时,已经完成了全部分额的出资”,且业务一览表中经过结算后对该资金、比例进行了确认,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汪玲负担。二审期间,蒋久红、汪玲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久红提出因受胁迫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及在业务一览表签名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蒋久红、汪玲共同出资143万元进行投资,其中蒋久红出资53万元、汪玲出资90万元,按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汪玲不仅需承得风险,也不能固定获取收益,符合合作投资法律关系基本特征,故应当驳回汪玲要求蒋久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至于汪玲是否按约定出资,不影响《投资合作协议书》成立与生效,但在本案中认定汪玲已按《投资合作协议书》合作出资款90万元欠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委托蒋久红执行投资事务,蒋久红以自己名义向中远公司、陈昱彰投资时,并未披露汪玲,中远公司、陈昱彰与蒋久红之间的合同,对汪玲没有约束力,即便蒋久红投资中远公司、陈昱彰属民间借贷性质,中远公司、陈昱彰也无需向汪玲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蒋久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田利文代理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