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山西铭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宋晋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铭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晋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961号原告山西铭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劲松路2号7楼。法定代表人徐晋豫,经理。委托代理人上官婕,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晋文,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曲县。原告山西铭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晋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铭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铭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营盘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约定与工商银行合作开展家装分期付款的业务。2014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家庭装修合同书》,后被告向工商银行申请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工商银行经审批,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原告亦开始履行合同,按约定将被告的房屋装修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工商银行的欠款,致使2015年6月23日工商银行在原告存入的保证金户中扣除了被告的逾期本息97311.37元。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已向中国工商银行垫付的本息97311.37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原告还款完毕时止的本金为97311.37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银晋营复(2013)26号。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同意大营盘支行与原告合作开展业务,但要求原告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5%保证金作为辅助担保。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合作进行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合作。证据三,山西铭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家庭装修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家庭装修。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证据五,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合同。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中国工商银行审批通过并与被告签订协议。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证明;证据八,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中国工商银行将原告的保证金扣除。证据九,刷卡凭证,证明主债权存在。证据十,山西铭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家装合同,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宋晋文未提供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山西铭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营盘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银行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工商银行合作开展家装分期付款业务。其中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是指客户向甲方申请办理家装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后,通过透支的方式支付家居装修款项,然后以按月分期还款的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的业务,以下简称”家装专项分期业务”。第七条约定:家装专项分期业务手续费,持卡人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办理家装专项分期业务时,各期数乙方与持卡人手续费承担标准如下:持卡人承担12期4%、24期8%、36期12%。分期付款手续费采取”首期收取”的形式进行收取,即分期付款手续费于分期付款首期一次性收取。第八条约定:乙方未按照甲方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合同》或《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通知单》所列分期付款金额、期数办理家装专项分期付款的,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划转相应家装款项,直至乙方错误行为得到纠正或持卡人清偿全部家装款。乙方利用虚假交易套取信用卡资金的,应对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方违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14年4月28日,被告宋晋文(委托方)与原告山西铭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方)签订《家庭装修合同书》,双方约定对杏花岭区山西无线电厂宿舍3单元301号进行装修。第一条:委托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天数50天,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5月2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20日。第二条工程价款:肆拾壹万元整。第五条付款方式:1、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应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首付款;同时甲方向工商银行提出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的申请,当工商银行对甲方的信用卡家装分期审核通过后,甲方应将银行分期手续费、首期还款存入信用卡家装分期专用卡片内,并在工商银行设置于乙方的工商银行专用POS刷卡完成交易。工程完工,乙方根据《家庭装潢工程工程结算表》,向甲方办理移交及发放《家庭装潢工程工程质量保修卡》。甲方在应付款日期不付款是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施工。验收合格未结清工程价款时,不得交付使用。第六条工程工期:1、如果因乙方原因而迟延完工,每日按工费的1%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直至工费扣完为止。第九条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2014年4月28日,被告宋晋文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2014年5月6日,银行卡部审批意见同意该申请。同时,被告宋晋文与工商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约定分期金额为叁拾贰万元。分期还款共分24期,手续费金额256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宋晋文在原告山西铭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POS机上透支170000元整支付原告。2014年6月20日,原告如期履行合同,完成对被告杏花岭区山西无线电厂宿舍3单元301号房屋的装修工程,被告宋晋文验收合格并签字。另原告提供了一份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称2015年6月23日工商银行在原告山西铭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中扣除宋晋文逾期本息97311.37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原告以与被告宋晋文签订家装承揽合同为由要求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家装费用,工商银行为出借人,被告宋晋文为借款人,原告为宋晋文的家装承揽人同时也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鉴于涉案借款的出借方式为被告宋晋文在原告POS机上透支170000元整支付原告,原告也实际收到了该款,因此家装承揽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履行是确定谁为实际借款人的重要依据;否则,系虚构交易以POS机套取信用卡资金的行为。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表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宋晋文存在真实家装交易且家装承揽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山西铭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内设有专项保证金账户,用于为在工商银行申办牡丹信用卡家具装修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定分期还款,债权人工商银行在原告提供的担保金账户中实现债权,被告宋晋文应向原告山西铭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相应欠款金额。被告宋晋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反驳意见,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铭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7311.3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4元,由被告宋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凝琴人民陪审员 王 革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