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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肖圣平、周保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圣平,周保光,邹灯发,肖开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圣平,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保光,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荆州市沙市区。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邹灯发(绰号“木匠”),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仙桃市。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7月1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1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开云,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天门市。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圣平、周保光、邹灯发、肖开云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圣平、周保光、邹灯发、肖开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5时许,被告人肖圣平、周保光、邹灯发、肖开云经预谋并分工合作,在荆州火车站附近,利用橡皮擦冒充高级化工原料,以诱骗购买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7000元。所获赃款四人均分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肖圣平、邹灯发的家属及被告人肖开云、周保光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同时查明,被告人周保光、肖开云因本案已被先行羁押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圣平、周保光、邹灯发、肖开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橡皮擦(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刑初字第0044号刑事判决书、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3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邓某、龚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肖圣平、周保光、邹灯发、肖开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圣平、周保光、邹灯发、肖开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肖圣平、周保光、邹灯发、肖开云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四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圣平、周保光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圣平、周保光、邹灯发、肖开云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圣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保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邹灯发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肖开云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江龙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雅群 百度搜索“”